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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龙与高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丽敏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113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金龙诉被告高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于2019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01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嗣后,被告未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高海金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金龙现金贰万元。借条上由被告签名。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即于2019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海金应归还原告陈金龙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预交),由被告高海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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