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绍兴XX公司诉被告杭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管辖权异议处理期间为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5月2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5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棉纱买卖业务,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2017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7500元的货物。7月27日,原告就案涉货物及其他一笔交易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货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编号为XXX送货单载明2017年6月30日(收货单位达沃斯针织),原告向被告交付规格为40S、数量为1000、单价为27.5,金额为27500的货物。2017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金额为28175元,其中棉纱40S数量为1000,金额为27500元。另查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认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萧山区税务局查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向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对于被告所欠货款的具体金额,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内容能够基本对应,且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认证,可认定被告对于双方交易内容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XX公司支付原告绍兴XX公司货款人民币27500元,并赔偿该款项自2019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XX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杭州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