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凡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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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孟凡永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8日|分类:侵权 |19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欧长磊与张美华、孙理磊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3民终1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美华,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A,农民。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A,农民。 委托代理人A,农民。 委托代理人A,徐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A、B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2015﹚铜张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B的委托代理人C,被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A曾拥有坐落于徐州市铜山区XX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案外人A1941年12月27日生,未婚且无子女,系五保户,系A祖父的亲兄弟。 2006年8月23日,A将该处房屋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B(C),A与B系兄弟关系,在A未被集体集中供养前,由A向B提供终身居住房,合同成立后,A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所占宅基地按规定同时由A使用。本协议经铜山XX见证。2012年10月15日,A作为原告起诉作为被告的B和作为第三人的C,经原审法院诉前调解,三方达成调解协议:A、B、C一致确认A与C签订于2006年8月23日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B不再干涉A翻建房屋;A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出具(2012)铜张民调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后A去世。 2013年3月28日,A夫妇将其自有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XX瓦房3间、偏方2间及小院,加之原购买A的瓦房3间及小院同时转让给B,转让价格为7万元,于2013年4月1日前付清。A申请该上述两处房屋拆旧建新,并于2013年6月5日取得了上述两处宅基地合并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设工程四邻为东系A、西系B、XX、北系C。 A在拆除B原有房屋时,A在B房屋内祭拜,并阻碍A施工,A摔了在B房屋中的番杆。两家之间因此发生纠纷多次。 原审法院认为,A通过买卖方式获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并取得拆旧建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有权在其批准的范围内翻建房屋,A在该范围内的房屋中烧纸、祭拜、悬挂番杆,并妨碍了A的正常施工的行为系侵权行为,故A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A在反诉被告B已经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该房屋中祭拜A,本身就是在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故意侵权行为,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亦不予支持。A在其生前已经处分了自己的房屋,该房屋不是遗产,A无权继承,亦不属于村集体所有。A与B的房屋买卖行为未损害他人利益,交易价格合理,他人无权干涉,且该处分协议并非单纯的房屋买卖合同,A负有在B生前向其提供房屋居住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张美华、孙理磊的抗辩不予支持。遂判决:1.A在其合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四至范围内建房和管理使用房屋,A、B应立即停止妨碍并不得妨害。2.驳回反诉原告A、B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A、B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案外人A去世后,由于我们与A存在亲属关系,在我们为A准备出殡时,A将我们准备的祭拜物品损坏,且将A的骨灰隐匿,造成我们财产损失500元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对此A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们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A答辩称,A的祭拜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根据铜山区人民法院(2012)铜张民调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系A、B和C达成的协议,这份调解书确认了A在去世之前已经把房子转让出去了,该房屋已经不属于A所有,而A以与B有亲属关系为由在该房屋内进行祭拜行为明显侵权。且我也未隐匿A的骨灰。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为:1、A将B摆放在原C房屋内的祭拜物品予以清理是否构成侵权,如侵权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A是否隐匿了B的骨灰,如隐匿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A、B提供C死亡证明一份,证明A死于2013年3月12日。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 一、关于A将B摆放在原C房屋内的祭拜物品予以清理是否构成侵权,如侵权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权利人受到不法阻碍时,有权请求加害人排除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排除。根据原审时A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2012)铜张民调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可以确认A于2006年8月23日将房屋转让给B,自此该房屋已不属于A所有。A2013年3月12日去世后,A的亲属在其生前居住的内摆放祭品进行祭拜也无可厚非,但是该房屋A生前仅有居住的权利,房屋所有权归A所有。2013年3月28日,A将涉诉房屋出售给B后,A的亲属就不应在该房屋内摆放祭品,特别是在A向B的亲属主张权利后,否则A的亲属对B就构成侵权。在庭审中,A主张其持购房合同于2013年4月6日向B的亲属C主张权利,要求A将放在房屋内的祭品搬走,但A予以拒绝,在此其将A的亲属摆放在房屋内祭品清理。对此A虽提出异议,但根据民间习俗,以及结合A、B庭审陈述的事实,本院对A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欧长磊于2013年3月28日购买涉诉房屋后,其于2013年4月6日告知A的亲属B应将祭品移走。在上诉人A、B拒不移走祭品的情况下,A于2013年4月6日将其屋内的祭品清理,其已尽到告知义务,并给予以A、B近25日的祭拜时间,尊重了当地民间习俗。此时,A、B仍将祭品放置在他人所有的房屋内,妨碍了房屋所有权人A的合法权益,故A将祭拜物品予以清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A、B不构成侵权。 鉴于,A将诉争房屋内的祭拜物品清理对B、C不构成侵权,故A对B、C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A是否隐匿了B的骨灰,如隐匿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被上诉人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A、B是本案上诉人,他们主张A隐匿了B的骨灰,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在一、二审A、B对该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现A对B、C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A、B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A、B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上诉人A、B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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