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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数额不等于犯罪造成的损失,以损失定罪时要注意区分

发布者:谢涛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8日|分类:刑事辩护 |600人看过

犯罪数额,是指犯罪所涉及的公私财物的价值。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指的就是犯罪数额,是很多犯罪定罪量刑的依据。

犯罪造成的损失,是指受害人或单位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损失(本文只讨论财产损失),也是某些犯罪定罪量刑的依据。

通常情况下犯罪数额与犯罪造成的损失是相等的,比如盗窃罪中,盗窃的金额是,5000,那么犯罪数额是5000,被害人遭受的损失也是5000。由于通常情况下两者是相等的,导致很多人(包括公、检、法、律师)在平时办案时没有注意区分。但是,在有些犯罪是根据损失来定罪量刑时,就一定要加以区分,不然就会办成错案。下面我们从一起滥用职权案简单讨论一下这个问题。

案情简介

陈某是某政府机关公室主任,因单位急需用钱,陈某便找樊某借款40万。某一天樊某将40万现金送到陈某办公室,陈某将其交给出纳,要出纳放入保险柜,而没有将钱存入银行。当晚这笔钱就被盗走了30万(保险柜有隔层,其中有10万藏于隔层内,窃贼没有发现而幸免被盗)。事发后,陈某将未被盗的10万立即返还给樊某,之后又利用职权以虚假的工程合同,从单位套取38万偿还樊某30万元债务(因开发票额外产生8万元税)。后检察院以陈某犯玩忽职守罪(造成损失30万)、滥用职权罪(造成38万损失)提起公诉。法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判决陈某构成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判决后,陈某没有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案件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判决有误,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滥用职权罪是根据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来定罪量刑的,而不是根据犯罪数额确定。

二、本案中,38万元是犯罪数额,并不是犯罪造成的损失,犯罪造成的损失应该是8万元。    

被告人陈某利用职权伪造工程合同,套取单位38万元不假,但是陈某利用这38万元为单位偿还了30万元的债务,偿还债务不是给单位造成损失,所以偿还债务的30万元不能认定为犯罪造成的损失,实际造成的损失只有8万元。

我们也可以用数学方法进行论证。

单位财产变化:40万(借入)-30万(被盗)-10万(将未被盗的10万还给樊某)-38万(用于偿还被盗的30万)=-38

通过对单位财产流进流出情况进行梳理,发现单位一共损失了38万元,但其中30万元损失是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剩下的8万损失才是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陈某滥用职权行为所造成的的损失没有达到该标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陈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由于办案人员没有注意区分犯罪数额和犯罪造成的损失,错把犯罪数额当成犯罪造成的损失才导致出现误判。

经验总结

犯罪数额和犯罪造成的损失虽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在通常情况下两者是相等的,这就导致人们容易忽视对它们的区分。本案中,无论是公诉人、承办法官、还是辩护律师都犯了同一个错误,习惯性的认为犯罪数额就是犯罪损失,最终造成误判。所以,我们应从本案中吸取经验教训,在办理类似案件时,一定要注意区分,不要想当然的认为犯罪数额就是犯罪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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