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世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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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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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抵押权与所有权对抗

发布者:谭世林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4日|分类:抵押担保 |1967人看过

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与重庆物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杨某君

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903509537J。

负责人:金远明,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思龙,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平,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物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新牌坊6-2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君,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世林,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渝北支行)与被上诉人重庆物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物业公司)、被上诉人杨某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工商银行渝北支行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99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商银行渝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思龙、被上诉人杨某君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工商银行渝北支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991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杨某君的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与案件相关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该转让行为无效。因此被上诉人物华物业公司将本案诉争房产在未告诉上诉人即抵押权人工商银行渝北支行就分配给被上诉人杨某君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物华物业与杨某君双方约定的安置房屋,同时物华物业公司已将诉争房屋抵押给了上诉人,在抵押期间物华物业公司将诉争房产安置给被上诉人杨某君,属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当中确认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但是通过抵押物的处置只实现了部分债权,而本案诉争房产也系抵押物的范围,如果将诉争房产判令给被上诉人杨某君,则会导致上诉人抵押权落空,影响国家金融债权安全。

被上诉人杨某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杨某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物华物业公司为杨某君办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号(新民花园×幢)×房屋的不动产权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0日,物华物业公司与重庆渝中区城市建设拆迁工程处出具房屋安置情况材料,该材料载明旧房拆除情况为:座落于和三巷×#,被拆迁人为杨某君,搬家日期为97.6.8,产权人为柯绍英,建筑面积为32平方米,居住面积为24.8平方米;新房安置情况为:房屋套号为×,建筑面积为80.69平方米,居住面积为45平方米,使用面积为53平方米,超安建筑面积为48.69平方米,产权补偿形式为产权调换;超安面积为800元/平方米,天然气安装费为2180元,电总表665元,铝合金窗机防盗门为1417元,应收费用为59480元等。

2005年3月3日,物华物业公司向杨某君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杨某君支付的拆迁安置结算费用现金59480元。同日,物华物业公司还出具《房屋分配通知单》,将和平路×××号新民花园×幢×号房屋分配给杨某君,居住面积为45㎡,建筑面积80.69㎡,产权人为柯绍英。

一审法院另查明,柯某某和杨某光系夫妻关系,育有杨孝文、杨某君、杨某华、杨某美、杨某丽、杨某娟六名子女,**系杨孝文之子。柯某某于1999年1月1日去世,杨某文先于柯某某去世,柯某某的继承人杨某某、杨某美、杨某君、杨某丽、杨某娟、杨某华、**于2005年5月12日就继承权进行了公证,载明柯某某生前与杨某光的共有财产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三巷×号房屋的一半系柯某某的遗产,死者生前无遗嘱,死者的父母均先于死者死亡,故其遗产应由杨某光、杨某美、杨某君、杨某丽、杨某娟、杨某华、**继承,现杨某光、杨某美、杨某丽、杨某娟、杨某华、**放弃就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上述遗产由杨某君一人继承。杨某光于2008年1月9日火化,杨某美、杨某君、杨某丽、杨某娟、杨某华、**于2017年5月31日前来一审法院,均陈述:原渝中区和平路三巷×号房屋登记在柯某某名下,面积总共64平方米,其中32平方米进行货币安置,另外32平方米进行房屋安置;柯某某死亡时,其继承人就继承权进行了公证,原和平路三巷×号房屋中属于柯绍英的遗产的32平方米由杨某君继承,其余继承人即杨某光、杨某美、杨某丽、杨某娟、杨某华、**放弃继承权,该32平方米系选择的房屋安置;杨某光死亡后,原和平路三巷×号房屋中属于杨某光的遗产的32平方米由杨某华继承,其余继承人即杨某美、杨某丽、杨某娟、杨某君、**放弃继承权,该32平方米系选择的货币安置;现杨某美、杨某丽、杨某娟、杨某华、**均同意将讼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办理至杨某君名下。

一审法院再查明,2003年,物华物业公司因贷款将包含讼争房屋在内的新民花园×层、×层、×层房屋抵押给工商银行渝北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4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工商银行渝北支行诉物华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物华物业公司向工商银行渝北支行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工商银行渝北支行对包含讼争房屋在内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本案中,柯某某遗留的原和平路三巷×#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由其子杨某君一人继承,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符合法律规定,杨某君享有上述拆迁安置权益。同时,讼争房屋系物华物业公司于1997年6月拆除柯某某所有的房屋后经产权调换安置而来,杨某君亦早在房屋安置时即缴纳产权调换的结构价差款项,故杨某君亦享有优先取得产权的权利,物华物业公司应当为杨某君办理讼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工商银行渝北支行不同意杨某君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意见不成立。综上所述,杨某君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重庆物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为杨某君办理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号(新民花园×幢)×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重庆物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某君能否要求为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本院对焦点问题评析如下: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杨某君享有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均无异议。杨某君之母柯某某于1997年6月即与物华物业公司就拆迁安置达成一致并用原有房屋以产权调换的形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且履行了各项手续,补足了房屋价差。因此,杨某君于1997年6月即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物华物业公司应及时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更无权将涉案房屋设立抵押。因此工商银行渝北支行虽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基于抵押权不能对抗所有权的原则,工商银行渝北支行以享有抵押权为由要求不能为杨某君办理产权登记的抗辩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伯文

审判员  刘恋砚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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