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世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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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发布者:谭世林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4日|分类:土地纠纷 |918人看过


戴某明戴某华戴某全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明,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世林,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华,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世林,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后全,男,194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上诉人戴某明、戴某华因与被上诉人戴某全共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某明和戴某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世林,被上诉人戴某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某明、戴某华上诉请求:依法该判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1980年离开集体经济组织在城镇生活,1988年结婚在城镇,2003年将户口转入城镇。其从1980年开始没有在集体生活,现已经领取城镇养老金,应当认定其已经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被上诉人并非戴某明户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第二轮承包时,被上诉人的户口并未与戴某明在一起,而是与其母亲在一个户口。2010年核权发证时,承包经营权人已经没有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认为其承包地及相关权利属于其个人。

戴某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532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戴某全与被告戴某明、戴某华系兄弟关系,三人父亲系戴某某,母亲系张某某,其中戴某某已经于1964年死亡,张某某已经于2007年死亡,戴某某与张某某生前共生育有包含原、被告三人在内的子女八人。1996年11月21日,被告戴某明作为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代表与原重庆市巴南区白合乡桥榜村天星店社(即现重庆市巴南区姜家镇河面坝村天星店组)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戴某明户承包土地3.2亩,其中田1.2亩、土2亩,承包经营期限至2026年10月30日。同日,被告戴某华作为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代表与原重庆市巴南区白合乡桥榜村天星店社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戴某华户承包土地1.6亩,其中田0.6亩、土1亩,承包经营期限至2026年10月30日。之后,二被告承包经营期限统一延长至2028年8月31日。1996年11月21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被告戴某明家庭承包经营户共有四人:被告戴某明、被告戴某明配偶、被告戴某明女儿和原告戴某全,被告戴某华家庭承包经营户共有二人:被告戴某华、张某某其中,被告戴某华未结婚,无子女。原告戴某全自1988年起,未实际耕种农村承包土地,由二被告实际耕种当时以原告戴某全名义分得的农村承包土地,并于2003年9月16日为投靠配偶将户口迁入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土桥所电建村1幢4号,转为城镇居民户口,迁入后,原告戴某全户口簿载明职业为务农。另查明,二轮土地承包时,原重庆市巴南区白合乡桥榜村天星店社分配家庭承包土地时,每人份土地为田0.3亩、土0.5亩。2015年,河面坝村天星店组的部分土地因当地修建观景口水库被征收,参照当地征地补偿政策给予补偿,对于综合定额补偿款,依据承包户原分配土地的人数分配,每人份按2.419亩土地分配,标准为22000元/亩,每人份的综合定额补偿款为53218元。其中被告戴某明户已经领取了该户分配的四人份的综合定额补偿款,被告戴某华已经领取了该户分配的两人份的综合定额补偿款。另查明,根据巴南府发[2013]158号通知,重庆市巴南区征地补偿对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实行综合定额补偿,标准为22000元/亩;根据巴南国土发[2013]181号通知,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综合定额补偿为22000元/亩,其中包含青苗费3000元/亩。原告戴某全认为,二被告领取的综合定额补偿款中有53218元属于其所有,现二被告不同意支付,经协商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戴某全坚持其诉讼请求,二被告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戴某全是否具有河面坝村天星店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原告戴某全已经于2003年将户口迁入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并转为城镇户口,但并不属于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由,原告戴某全未实际耕种承包土地亦不属于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由,另,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也不是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由,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原告戴某全户口簿载明职业仍为务农,并无证据显示其获得了其他生活保障,仍需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应当认定原告戴某全在土地被征收时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属于被告戴某明承包经营户。被告戴某明领取的综合定额补偿款包含了原告戴某全基于特定的人身属性应当获得的份额,该份额中的地上构附着物补偿款系对原告戴某全的基本生活保障,属于原告戴某全的个人财产,青苗费依法应当由实际耕种者获得。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戴某全要求二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5321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戴某明支付原告戴某全地上构附着物补偿款45961元(2.419亩×19000元/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支付原告戴某全地上构(附)着物补偿款45961元;二、驳回原告戴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戴某全负担90元,由被告戴某明负担475元(此款原告戴某全已经垫付,被告戴某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戴某全475元,一审法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二审另查明,戴某全原农村户口与其母亲在一起,与戴某明未在一个户口。戴某全于1981年到城镇打工生活,未在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第二轮承包时,其作为戴某明承包经营户的成员,承包一份土地,实际由戴某明与戴某华分别耕种半份。其母亲的承包地也由戴某明与戴某华分别耕种半份。戴某全交纳城镇养老保险,2003年将户籍迁至城镇,并于2011年开始领取城镇养老金。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为凭,并无争议。除此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戴某全在第二轮承包时,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其计算承包一份土地,登记在戴某明承包户名下。因此,戴某全原为戴某明承包户成员之一,属于承包经营权的共有权人。但戴某全未在集体生产生活多年,后将户籍迁至城镇,交纳城镇养老保险,并最终领取了城镇养老金,农村土地对戴某全已经不具有生活保障作用,其已经享受城镇保障。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戴某全已经丧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联产承包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农户,并非个人。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户的成员资格,以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因戴某全丧失农村集体成员资格,不再具有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户的成员资格。因此,戴某全因集体成员资格丧失,不再享有戴某明户的共同承包经营权,不能分得相关费用。家庭承包中,部分成员退出集体经济组织的,原承包的全部土地均归属剩余成员共同经营,享有相关权利。

综上,本院根据新证据,对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作出不同认定,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3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戴某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均由戴某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智勇

审判员  陈 华

审判员  苏致礼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吴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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