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丽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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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饲养的狗咬死人,饲养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承担哪些责任

发布者:曾丽明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5日|分类:刑事辩护 |492人看过


案情简介


死者张某(65岁)为该公司电工,当天回公司加班工作。12时30分,梁某(男,该公司门卫)将公司饲养的3条罗威纳犬从狗舍放出在院内进行喂养。12时50分许,张某从楼上下来时被犬只袭击。在附近扫地的梁某听到呼救后,赶过来奋力将3只犬拉开后报警。经法医现场勘验,张某死因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
目前,警方依法对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张某荣(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梁某(负责管理饲养犬只)予以刑事拘留,涉事的3条犬只已被隔离控制,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加班电工在公司被三只狗袭击身亡,涉事公司法人代表张某荣和负责管理饲养犬只的门卫梁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那么,该公司法人代表张某荣和梁某在该起事件中要承担哪些责任?


专家观点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许兰亭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丁一元均认为,负责管理饲养犬只的门卫梁某的行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没有争议,该公司法人代表是否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有待商榷,需要更多的细节和情节来判定。


许兰亭介绍,过失犯罪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情形。判断涉事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否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还要考虑其是否已经预见到但自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是否应该预见到但没有预见到危害后果的发生,这还要看该公司平时对狗的管理有无严密、规范的防范措施。如果平时公司的管理很严格、规范,是不可能出现恶狗伤人事件的,那么公司的负责人就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平时管理不严格,有很多管理漏洞,出现伤人是大概率事件,则公司负责人很可能涉嫌犯罪,总之还需进一步了解案情细节。


“这件事中,不管该公司的负责人是否需要负刑事责任,但作为公司来讲,民事责任肯定是要承担的,因为公司饲养的狗咬伤员工或者咬伤其他人,公司是有责任的,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许兰亭说。


丁一元介绍,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涉事公司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另外他表示,由于死者张某当时是回公司加班,应当依法被认定为工伤。


相关案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其饲养的二只杜高犬属体型硕大、性情凶猛、攻击力强的烈性犬种,案发前曾将路人咬伤,案发期间雌性犬正处于发情期,容易攻击人,已经预见到如管理不善可能会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结果,但被告人周某在未对空置房的木板门和简易犬舍的铁栏杆门,以及“红井园”的围墙进行修缮和加固,且未安排人员看守的情况下,主观上轻信将二只杜高犬分别关养在空置房和简易犬舍内即可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导致其所饲养的二只杜高犬窜出将被害人反复撕咬致其受伤后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过失致人死亡,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周某在得知其饲养的杜高犬将人咬伤的消息后立即赶到现场,积极协助公安民警将二只杜高犬控制,后随公安民警到达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犯罪后自愿认罪,其行为应依法认定为自首,结合被告人周某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书面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对被告人周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14)红刑初字第167号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总 结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如果某人饲养的狗扑咬造成他人死亡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仅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还将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以本案为例,直接负责饲养和管理公司的狗的门卫应该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至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也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呢?此时就需要考虑该公司平常对于预防狗伤人的规范和注意义务的程度,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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