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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XX与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宇宙|时间:2020年09月01日|2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孔XX,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北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孔XX与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XX支付37万元钢材款,承担15.54万元利息,余下的利息从2019年10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XX承建“九老仙都”工程需要大量钢材,2013年5月6日被告杨XX和原告孔XX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每两层供一次货,第一次供货时乙方先付货款的约50%,第二次供货乙方先结清上次余款,工程主体完工后,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第二次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结算,2017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杨XX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XX向原告孔XX购买钢材,双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甲方(原告孔XX)为乙方(被告杨XX)每两层供一次货,第一次供货时乙方先付货款的约50%;第二次供货乙方先结清上次余款,工程主体完工后,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第二次货款(注:按材料第一次进场日起,余款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超过三个月余款按月息2%结算)”。2017年12月30日,被告杨XX向原告孔XX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孔XX钢材款计370000元,大写:叁拾柒万元整。欠款人:杨XX。”欠条出具以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杨XX于2017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钢材款37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未还款,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37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该请求有理,但结合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本案的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XX支付原告孔XX货款3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确定);
二、驳回原告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7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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