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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阳|时间:2021年01月20日|3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宋XX,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
上诉人梁XX因与被上诉人许XX,原审被告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XX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5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许XX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许XX负担。事实和理由:1.许XX一审提供的单方制作的统计表,没有经过双方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2018年12月31日31头猪款项是52213元,其汇款时已经注明31号清。对应的汇款是2019年1月1日的32570元和8万元,许XX记载的50头不能作为事实依据;3.2019年1月25日123头生猪货款213931元属实,但其中54头生猪款89812元已经支付,54头包含在123头之中,不应另外计算;4.2019年1月20日其向许XX支付221300元,该款应作为已付款扣减。
许XX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XX未作陈述。
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XX、宋XX共同给付其生猪款2027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许XX从事生猪养殖销售业务。梁XX、宋XX系亲戚关系。2018年12月,许XX经如东同行许XX介绍与梁XX相识,许XX与梁XX口头约定由许XX收购生猪并出售给梁XX,双方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1月26日期间多次发生交易,但因梁XX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双方亦未能理性对账而产生矛盾。
根据双方向法庭提交双方记录的账本、银行流水可知,截至2019年1月17日止发生的交易,除双方有争议的2018年12月31日31头猪肉款52213元外,梁XX均于当日或延后一、两日及时付清生猪款,且大部分转账备注交易日、数量。
2019年1月18日、19日,双方记载的交易金额一致,合计402912元;1月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6日,双方记载的交易重量均一致、但许XX记载的单价均高于梁XX,但庭审中许XX认可按梁XX记载的单价计算,故该六日交易额应计算为XXX元(163827*10.2);1月25日许XX记载出售两笔生猪,分别为及时结清的54头89812元、未结清的123头重量为“20770”,梁XX认为54头应包含在123头中,123头记载的重量为“25380”。
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当月31日,梁XX向许XX转账数额较大、且与交易金额不对等,并鲜有备注,合计XXX元。分别为:宋XX从2019年1月21日起通过XX向许XX转账XXX元(1月25日转账89812元并附言“54头清”未统计在内);宋XX及案外人通过海安XX向许XX转账273800元;宋XX通过工行向许XX转账130000元。
2019年1月25日,许XX通过其XX先收取宋XX转账89812元,同日向案外人王XX转账89812元。
2019年1月31日,宋XX将自行整理的清单通过微信发给许XX配偶,其中应付款为XXX元,已付款XXX元。庭审中,梁XX代理人与宋XX联系后表示,该清单出具后另向许XX打过款。
另,许XX及案外人许XX均与梁XX通话并形成录音,梁XX在与许XX通话中陈述“……你别讲故事,一共还差个129000块钱,我给你带的货多少钱……”。梁XX与许XX通话中陈述“……给他打清以后,打了60多万块钱,还相差10万多块钱……13万多一点,这有账可以算,他骂人是啥意思,我还帮他带货,自己亏了10多万,你这10万花了就是钱喽……”。
因许XX申请对梁XX、宋XX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依法制作了保全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许XX与梁XX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尽管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口头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主要争议为:一、2018年12月31日的31头猪肉款是否包含在当日的50头猪款中?31头猪肉款52213元是否已支付?二、2019年1月25日的54头猪款是否包含在当天的123头猪款当中?三、梁XX、宋XX是否为合伙关系,是否共同承担给付义务?
关于争议一,许XX认为不包含且该款未能给付。梁XX则抗辩宋XX在2018年12月31日后几日打款中明确附言“31号清”,故12月31日当天的所有账目已清。根据双方的银行流水记载,2019年1月1日、1月2日,梁XX合计转账102890元,该数额与许XX所记载的50头生猪货款102892元相吻合;梁XX所提供其整理的账目亦记载了12月31日交易数量“31头”,而根据双方及时付款的记录,31头猪价款应在50000-60000元左右,而非高达银行流水所特指的31号交易对价10万余元。综上可知,2018年12月31日31头猪肉款与50头猪款系两笔交易,并非包含关系。且梁XX未能举证其实际支付31头生猪肉款52213元,故一审法院对梁XX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二,许XX主张当日出售两单,分别为54头、123头,因54头系其代梁XX向案外人王XX直接购买且已及时结清,故起诉时未统计。梁XX抗辩只有123头一单,54头包含在123头中,许XX诉求中应扣减已支付的54头生猪款89812元。一审法院综合分析采纳许XX主张,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宋XX与许XX配偶聊天记录所记载的“……还有25号你老公送的54头猪还涨称了,这个该怎么算……?”及银行流水1月25日宋XX转账89812元并附言“54头清”,可知1月25日许XX出售一单54头猪给梁XX,且当日已付对价,而非梁XX抗辩的仅有123头这一单。第二,根据许XX记载的重量,当日交易生猪平均重量为168.86公斤/头(20770/123)。根据梁XX的抗辩及记载,当日生猪平均重量为206.34公斤/头(25380/123)。而纵观双方所有交易记录,生猪平均重量在170公斤/头上下略微浮动,鲜有超过180公斤/头,故根据梁XX抗辩意见计算的生猪重量与实际有较大出入,而许XX的主张与双方的交易情况更吻合。第三,2019年1月21日至1月31日,梁XX共向许XX转账23笔,其中1月25日累计3笔(100000元、89812元、100000元)。但仅89812元转账有备注:“54头清”,该转账数额的特定性及备注行为明确了转账所对应的特定交易,说明该笔交易有别于前后陆续发生的交易,而非一笔交易中的一部分货款。第四,从宋XX记载账目来看,左边记载已付款、右边记载应付款。其中已付款明细中没有列入25日支付的89812元,合计金额XXX元中亦不包含该款。故该54头生猪款应为及时结清不再列入应付款当中,54头生猪不包含在123头中。梁XX主张54头包含在123头中、生猪应付款应扣减89812元与其实时记账明细相悖,一审法院难以采信。第五,许XX的银行流水反映其当日收到宋XX转入的89812元后将该款转给王XX,佐证了该54头生猪系许XX代梁XX向案外人王XX购买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综合分析认定当日54头生猪与123头生猪系两笔交易,不存在包含关系。因梁XX记载123头生猪的交易重量高于许XX,许XX认可梁XX记载的单价,故一审法院采信许XX记载的重量、梁XX记载的单价,认定当日123头生猪应付款为211854元。
关于争议三,许XX主张宋XX多次向其转账,梁XX、宋XX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给付义务;梁XX、宋XX抗辩梁XX与宋XX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梁XX、宋XX系雇佣、亲戚双重关系,宋XX代为打款并不违背常理;且双方产生争议后,许XX及介绍人许XX均向梁XX追要货款;许XX并未能举证梁XX、宋XX系合伙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许XX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梁XX尚欠许XX货款144214元(52213元+402912元+XXX元+211854元-XXX元)未能给付。另,许XX主张的代梁XX支付的人工费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梁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许XX货款144214元。如义务人不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许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5910元,由许XX负担1705元,梁XX负担4205元(梁XX应给付部分已由许XX代垫,梁XX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2018年12月31日的31头猪肉款52213元是否已支付;二、2019年1月25日的54头猪款是否包含在当天的123头猪款当中;已付款数额如何认定;一审法院采信许XX的记账内容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梁XX主张2018年12月31日款项已付清,依据是其打款附言“31号清”。并陈述,2018年12月31日的账目对应的付款分别为2019年1月1日的8万元和2019年1月2日的22890元。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梁XX主张2018年12月31日款项已付清,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打款附言“31号清”,系梁XX单方标注,并未得到许XX的确认;根据双方的银行流水记载,2019年1月1日、2019年1月2日合计转账102892元与许XX记载的50头生猪货款相吻合,对于12月31日交易的31头生猪肉款52213元,梁XX未能提供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梁XX2018年12月31日款项已付清的抗辩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2019年1月25日的款项,许XX主张是54头和123头生猪两笔交易,54头生猪对应的款项系其代梁XX向案外人王XX直接购买且已及时结清,不包含在其主张的123头中。梁XX对于123头猪款项为213931元没有异议,但认为54头包含在123头中,应扣减已支付的54头生猪款89812元。本院认为,许XX一审中提供的宋XX和许XX配偶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及宋XX附言“54头清”能够相印证,证明54头生猪是独立的一笔交易,不包含在当日123头生猪之中。且宋XX记载的账目中并未将该54头生猪款列入当日已付款,也未计入已付款总额。故一审法院采纳许XX的主张认定54头生猪款不予扣减,并无不当。关于2019年1月20日的付款221300元已计入梁XX已付款项总额,梁XX主张未予抵扣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易习惯,双方每次交易并未签字确认交易量,但许XX记载的统计表与宋XX记载的账目能够相印证,故一审采信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梁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上诉人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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