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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8杨XX与南通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阳|时间:2020年08月19日|4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与被告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工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杨XX以海安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被告要求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止审理。2018年8月8日,本案转为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9月17日,本院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50元(13月×3450元/月)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0000元,合计1548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50元(13月×3450元/月)。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从事湿压大饼工作。2016年12月15日3时左右,原告在湿压车间上粉料时,左手不慎被机器挤压伤,后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2017年10月27日,经海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8000元,现被告已履行完毕。其后,被告配合原告到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安人社局)办理上述费用的报支手续时,海安人社局告知双方,因原告发生工伤时,被告未能够替原告及时缴纳保险,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18年1月9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以原告未能提供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支相关费用的手续而不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已通过海安人社局保险基金获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0000元的赔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XX公司辩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原告至被告单位工作,共计工作20日,发放工资2300元。
2016年12月15日3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7年2月22日,海安人社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7月10日,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其后,杨XX向仲裁委提出申请:1.解除杨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XX公司支付杨XX停工留薪工资12167元、护理费5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2017年10月27日,在仲裁委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杨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28日终止;二、XX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杨XX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8000元(不含XX公司已支付的部分),若XX公司不按约定履行,杨XX有权以40000元为标的,减去XX公司已履行的部分,向人民法院申请一次性执行;三、杨XX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双方今后均不再向对方主张其他权利(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除外)。调解笔录中记载:XX公司协助杨XX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领取手续。
2018年1月9日,杨XX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杨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5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000元,合计154850元。2018年1月23日,仲裁委出具海劳人仲字(2018)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是XX公司已经为杨XX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杨XX未能提供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支相关费用的手续,经释明后仍不能补正,申请材料不齐备,不符合受理条件。杨XX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8年3月13日,海安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保险基金中心)向杨XX出具告知书,内容为:您2017年2月22日被海安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7月10日被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因XX公司未按照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中心不支付您此次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2018年4月28日,杨XX以保险基金中心为被告,要求其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0000元。后保险基金中心支付了杨XX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0000元。
庭审中,被告XX公司明确原告杨XX的工伤保险系在事故发生后当天上午补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有: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已发生,而此时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不属于新发生的费用,故被告提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现原告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工作20天,工资为2300元,平均日工资标准为115元,月工资标准为2501.25元(21.72天×115元/天)。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516.25元(2501.25元/月×13个月)。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2017年10月27日,双方曾就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达成协议,协议中虽载明杨XX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但双方另在调解笔录中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排除在调解范围之外,而原告提起此次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XX公司支付原告杨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16.25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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