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泾民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文军、被上诉人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之夫赵某某生前以户为单位承包争议土地,依法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权。1999年12月上诉人与赵某某结婚,上诉人将户口迁入赵某某户下,并一直耕种该宗土地。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权的责任主体是家庭户,土地承包权是以户为单位享有的。根据承包权30年不调整的规定,无论该家庭户中增人或减人都不变更承包地。上诉人离开自己原经济组织,落户丈夫赵某某所在村组,耕种赵某某户下土地,是该宗土地承包权的共有人。赵某某去世,上诉人在户口本上更名自己作为户主并无不妥。虽然在土地承包权证中未变更户主姓名,并不影响上诉人享有土地承包权。原判认可上诉人一直合法长期耕种该地,又说上诉人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自相矛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期内户内部分人员死亡的,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由该户内其他人继续承包经营该土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兄赵某某于199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迁至赵某某名下,婚后上诉人与赵某某及被上诉人父母共同生活,并耕种赵某某及其父母、女儿名下的8亩承包地。故赵某某家庭应是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虽然赵某某及其父母均已去世,但只要该户尚有家庭成员存在,即由该户继续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给该户的土地。上诉人因与赵某某的婚姻关系而成为该家庭的成员,且长期耕种本案争议土地,而被上诉人某某某与赵某某是各自不同的户,其侵占某某某家庭土地的行为应构成侵权。被上诉人辩称其耕种争议土地是基于母亲承诺将已故丈夫的承包地交由被上诉人耕种,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赵某某及其父母相继去世的情况下,该户内当时分有土地的人还有赵某某之女赵群群,***作为该户的户主有权代表该户对侵害其家庭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判以上诉人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泾阳县人民法院(20**)泾民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某某立即停止对上诉人***家庭户承包土地的侵害,并恢复土地原状。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