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文军、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被告****公司及被告侯**委托代理人乔军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45.3元、误工费3117.69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622.9元,交强险之外被告承担的赔偿比例为5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任某某应得的赔偿款共计5495.3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81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30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任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为人民币5495.3元;
二、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人民币88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某人民币2307.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