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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构成商标侵权的证据,仅以未授权主张销售方商标侵权的,不予支持

作者:刘广全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2日分类:知识产权浏览:884次举报

无构成商标侵权的证据,仅以未授权主张销售方商标侵权的,不予支持


法智部落:刘广全律师

 

一、裁判规则:

对于经过商标权人许可向公众提供的商品,该商品上的商标权被视为“用尽”或“穷竭”,商标权人不能阻止该商品的所有权人向公众再次出售或提供。商标权利人仅以“未授权销售”为由主张侵权有违商标权用尽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二、典型案例:

案例一、(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772号上海乔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壹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例案二:(2010)杭余知初字第14号原告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三、权威观点及裁判法理:

1、商标权利人主张商品销售者构成商标侵权的,应当提供侵权事实成立的初步证据。

《商标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条所规定的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功能是区别商品的来源,商标侵权行为即是使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如果被控侵权行为人使用商标仅为指示其所销售商品的信息,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亦未造成商标利益损害的,则不应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商品销售者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是:所售商品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取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并非商品销售行为的必备要件,权利人主张商品销售者侵权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商品构成侵权的证据,明确侵权判定的依据(如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差异对比等,原则上不能仅凭商品描述即主张销售方所售商品侵权)。

2、“未授权销售”不能作为判定销售方商标侵权的依据。

商标权用尽”又称“商标权穷竭”,是指对于经商标权人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投放市场的商品,他人在购买之后无须经过商标权人的许可,就可将该带有商标的商品再次售出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公众,包括在为此目的进行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1]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通过商标权人自身或许可他人在市场流通中不断附加商业信誉,从而获得消费者的青睐与信任,由此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取得更高的商业价值,因此商标的价值在于其标识性和商誉。

一般而言,当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在将标示商标的商品销售至市场后,其基于商标价值所获财产利益已经实现,市场主体通过自身的角色分工和商业运营能力,将成本平摊后,通过市场流通环节的渠道和销售方式获得商品价格差异所带来的经济利益,是被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则所接受的[2]。在带有商标的商品已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市场上公开流通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商标权利人限制买受人转售其购得的带有商标的商品,就偏离了商标法的立法目的,而演变为允许商标权人对他人的所有权和有形财产的合法流通加以干涉。这将严重损害允许合法商品自由流转这一市场经济赖以生存以存在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经过商标权人许可向公众提供的商品,该商品上的商标权被视为“用尽”或“穷竭”,商标权人不能阻止该商品的所有权人向公众再次出售或提供。商标权利人仅以“未授权销售”为由主张侵权有违商标权用尽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3、商标“权利用尽”平衡了商标权人与商品所有权人之前的权利冲突,保持了二者的利益平衡,让出让商品能够不受限制地自由流通,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普及,消费者越来越依赖网络购物,电子商务快捷、经济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对线下销售渠道进行了冲击,部分品牌权利人为管控销售渠道和价格体系,通过多种渠道发出声明或向平台发起“未授权销售”投诉,以“未授权销售=侵权、假货”为由要求平台全网下架该品牌商品。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建立统一的市场,而统一市场需要的是让出让商品能够不受限制地自由流通,如果不对商标权进行限制,允许商标权人可以从生产、批发、零售等各环节无限控制,可以在不同地区、商品流通的不同环节进行完全控制,进而导致市场的割裂,这是明显不利于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商标“权利用尽”制度的设计,合理的平衡了商标权利人与商标所有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让出让商品可以不受限制的自由流通,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四、相关法律法规:

1、《商标法》:

第57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侵权责任法》:

第36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3、《电子商务法》:

第42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4、《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第27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注释

 [1]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六版),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535页。

  [2] 陶鈞:《商标权利用尽适用的构成要件及相应限制》,载智合[20]日最后访问。

 


刘广全律师,青岛大学毕业,现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13年,先后在上海、北京等地执业。  业务领域包括:公司业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3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债权债务、工程建筑、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