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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成功案例

作者:马淑清律师时间:2016年01月25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658次举报

   上诉人:李时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XX县XX居委XX路XX号,系死者的妻子。

  上诉人:徐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XX县XX镇XX村,系死者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杨X义,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安徽省XX县XX镇XX村56号。

  被上诉人:惠东县某某管理局城中某某所

  地址:XX县XX镇村前路XX号

  负责人:廖XX 职务:所长

  被上诉人:惠东县某某管理局

  地址:XX县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赖XX 职务:局长

  上诉请求:

  1、撤销惠东县人民法院(201X)XX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判决。

  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医疗费XXXX 元,办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516元和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0387.50元,死亡赔偿金39465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68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842989.77元的80%即674391.82元。

  3、被上诉人惠东县某某管理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李时某未满60周岁,又未丧失劳动能力为由,驳回李时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惠东县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XX街道办事处和XX县民政局出具的被扶养人情况证明,证实李时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58周岁,无收入来源,由其丈夫谢XX扶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以及粤高法发[2004]3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安全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 的规定,上诉人李时某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范围和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被扶养人李时某的生活费310559.40元的请求(李时某的生活费310559.40元=15527.97元/年×20年)。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徐XX的生活费计算错误,徐XX的扶养人之一谢XX在十多年前病故。另有扶养人之一谢XX在2009年12月因交通意外死亡。因此,徐XX的生活费应为4873×5÷3=8121.67元(附相关证明)。

  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请求的办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和误工费6516元仅支持2人计3天的误工费651.6元,而交通费以上诉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为由,全部驳回,该判决显失公正、不合情理。上诉人提供了受害人亲属谢XX和杨XX的误工收入证明等,但判决结果仅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计3天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上诉人已实际支出办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故请求二审法院酌情判决赔付交通费。

  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正当要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以上系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条款,据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精神赔偿应普遍适用一切人身损害赔偿之中,这点完全符合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立法精神。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上诉人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受理。此外,被上诉人杨X义是惠东县某某管理局城中某某所的某某工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本次交通事故是在杨X义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由此产生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城中某某所承担。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客观上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这对受害人家属明显不公正,更是对法律的误解和错判!

  五、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XX县某某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惠东县某某管理局和惠东县某某管理局城中某某所虽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但惠东县某某局是惠东县城中某某所的举办单位和行业主管单位,惠东县城中某某所也是惠东县某某局的直属单位,惠东县城中某某所的日常经费和某某工人工资等均来源于惠东县某某局和财政拨款。本案中,惠东县某某局对惠东县城中某某所未尽到管理职责,其失职行为造成众多某某工人驾驶非法改装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装运垃圾,俨然成为惠东县城的“马路杀手”,杨X义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引起本起交通事故。故此,惠东县某某局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正,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合法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 诉 人:李时某等

  201X年XX年XX日

  案件结果:律师成功代理该宗疑难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案件,在肇事者杨X义被判处刑期的情形下,惠州中院采纳代理律师意见,判决肇事者杨X义和单位某某所赔偿受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五万元,二审全面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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