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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犯罪债权债务股权纠纷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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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所涉股权裁判规则探讨

发布者:高登蕾律师|时间:2019年08月08日|分类:刑事辩护 |561人看过

司法实务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常遇到案外人以其对标的股权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继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标的股权的强制执行。案外人对标的股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一般基于两种原因:一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为股权代持关系,双方签订有股权代持协议,案外人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委托被执行人持有标的股权,被执行人为公司登记部门所登记的名义股东;二为在股权转让中,案外人为股权受让人,其与作为股权出让人的被执行人签订有《股权转让协议》,被执行人已将标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但公司尚未至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标的股权便被法院冻结。上述股权代持与股权转让两种情况,又均可以分为,公司及其他股东认可案外人的股东身份、公司及其他股东并不认可案外人的股东身份两种情况。案外人对标的股权所享有的权益,能否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标的股权的强制执行,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的一个难点问题,实务中,各地法院判决肯定案外人能够排除强制执行者有之,否定者亦有之。本文所讨论话题涉及三方主体,分别为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案外人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股权受让人;被执行人为名义股东、股权出让人、登记股东;申请执行人为登记股东之普通债权人(非标的股权交易之债权人)。

一、判断案外人能否排除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对股权的强制执行的切入点在于,案外人对标的股权的权益在效力上是否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案外人所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否得到支持,首先要判断案外人对标的股权是否享有实体权益。若案外人对标的股权享有实体权益,则需要进一步判断案外人的实体权益是否足以排除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要判断这一点,最关键的是要判断案外人对标的股权所享有的实体权益与申请执行人依据执行依据所享有的债权相比,在效力上是否具有优先效力。若案外人对标的股权所享有的实体权益在效力上并不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则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反之则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就一般而言,所有权、共有权、他物权、优先权等权利的效力优先于普通债权,同时案外人对标的股权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应以现实存在为限,如其权益仅有实现的希望或可能性,并未现实实现,则该权益不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案外人所提排除强制执行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那么在股权代持、股权转让情况下,案外人对标的股权所享有的实体权益在效力上是否优先于普通债权呢?

二、案外人因对标的股权所享有的权益未经公司登记部门登记,其对股权的权益并不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为审判实务中判断案外人异议诉求的一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这一规定还只是执行程序中对于执行异议审查的标准,执行异议之诉不能完全依据该标准进行认定。执行异议之诉是审判程序,而非执行程序,应当与执行异议审查适用不同的标准。执行程序的价值理念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而审判程序的价值理念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执行异议审查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而执行异议之诉应当进行实质审查。

1、即便,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能完全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之规定标准来判断案外人对标的股权权利的优先性,但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在涉股东身份、股权等纠纷处理中,应区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采取不同立场。在处理涉及外部关系纠纷中,应当依照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来确定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般情况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涉及目标公司的外部关系,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因案外人未经登记,其股权权益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其中包括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信济南分行与海航集团、中商财富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号为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一案中,指出海航集团就涉案股份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代持情况下,即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分离时,通过合同法规制解决。即使海航集团为涉案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也并不当然地取得营口沿海银行的股东地位。代持情形下,隐名股东的财产利益是通过合同由名义股东向实际股东转移,需经过合同请求而取得,若隐名股东请求成为公司股东,则需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其并非当然取得股东地位。海航集团即使对涉案股份真实出资,其对因此形成的财产权益,本质还是一种对中商财富享有的债权。如中商财富违反其与海航集团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海航集团得依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向中商财富主张违约责任,并不当然享有对涉案股份的所有权、享受股东地位。

2、最有争议的是,案外人股东身份已经公司及其他股东认可,仅缺乏登记机关登记情况下,案外人股权权益在效力上是否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这就涉及到在保护交易安全与优先保护产权的价值判断问题,审判实务主流观点认为,此时也应当依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来判断,案外人因欠缺登记机关登记,其股权权益较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效力上不具有优先性,不能排除对股权的强制执行。此观点也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在中信济南分行与海航集团、中商财富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号为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中认为,根据商事法律的外观主义原则,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即使外在的显示与内在的事实不一致,商事主体仍须受此外观显示的拘束,外观的显示优越于内在的事实。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登记事项不真实、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以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另一方面,执行案件中的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本身也有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发生交易时,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总体财产能力进行衡量后与之进行交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与总体担保手段,因此不能认为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就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特别是,法律规定明确否定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了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它财产的查封,如果对该查封利益不予保护,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因此,不能苛求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与名义股东必须是就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特定代持股权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才能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在涉案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律不仅应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也应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

三、例外情况下,案外人股权权益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其排除标的股权的强制执行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1、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案外人为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且案外人的股东身份已经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认可,案外人要求排除标的股权强制执行诉求应予以支持。

公司及其他股东认可案外人股东身份情况下,案外人已成为目标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只不过此时案外人股东身份尚未在登记机关登记,如果此时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案外人为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此时申请执行人并非商事外观主义优先保护的善意第三人,依据股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案外人当然可以排除对股权的强制执行。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在论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时,认为“公司登记只是发生权利推定的效力。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公司登记只是相对优先适用,并不具有绝对的效力。实践中,有情况下名义股东虽然是登记记载的股东,但第三人明知该股东不是真实的股权人,股权应归属于他人(即实际出资人),在名义股东向第三人处分股权后,如果仍认定处分行为有效,实际上助长了第三人及名义股东的不诚信行为”。顺着这一观点的思维,在作为名义股东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案外人为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其仍然坚持通过执行实现自己的债权,此时申请执行人并非商事外观主义优先保护的善意第三人,在案外人实际取得股东身份(股东身份经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认可)情况下,案外人所享有的股权在效力上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2、在股权转让中,案外人作为受让人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前的准备工作,且非因自身的原因还未能完成股权的变更登记,此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予以支持。

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股权受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支持:(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股权冻结或采取执行措施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股权转让合同;(2)案外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内已将剩余价款全部交付执行;(3)案外人提供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其他公司文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4)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造成。”此情形应该说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所涉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自然延伸。从另外角度思考,该种情况下标的股权未在登记机关登记,非因案外人自身的原因,而是由于股权转让后还未来得及进行登记变更,此时应遵循实际权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保护其权利的真实状态,而不应该因其无法掌控的原因而使其利益受损,此时案外人基于股东身份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3、由于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造成案外人的股权被代持,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支持案外人请求。由于登记机关的登记只具有推定的公示效力,在发生登记错误时需要探求产生登记错误的原因。如果案外人的股权被代持非因为案外人自身的原因,而是由于登记机关的错误,此时应尊重案外人为股权实际权利人的事实,保护其权利的真实状态,而不应该因其无法掌控的原因而使其利益受损。此时,基于案外人已经取得公司股东身份,其股权在效力上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其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基于商事法律外观主义原则,申请执行人受到登记公示公信原则保护应成为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的一般原则,即一般情况下,因案外人股权权益未经登记机关登记,其股权权益在效力上并不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但有原则,必有例外。绝对、僵硬、极端的名义标准并不符合外观主义原则。在例外情况下,案外人只要能够充分举证粉碎登记股东之之债权人基于商事外观主义保护的堡垒,一样能够成功排除标的股权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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