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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如何分股权

发布者:高登蕾律师|时间:2018年12月27日|分类:婚姻家庭 |394人看过


离婚后,夫妻一方持有的股权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进行分割具有特殊性,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规定了强制调解原则,因此应先就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进行调解;如能够达成调解协议,且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应遵循私权处分的原则,按照双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处理。


依照我国《婚姻法》第1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因离婚涉及到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对于以股权形态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有必要作进一步分析、探讨。

    (一)夫妻一方持有公司股权,但该股权在出资时系以一方婚前财产出资的


在此种情况下,该股权本身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权所产生的收益即股权孳息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如该股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进行盈余分配,则所得的金额应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在夫妻之间进行分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是:方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股票、基金等,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交易,其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没有进行买进与卖出的操作,离婚时的账面收益更倾向于认定为自然增值;一方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彩票所得收益,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该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财产用于借贷而于婚后取得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离婚时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如果一方以婚前财产投资入股,另一方以离婚时该股权已经溢价并据此要求分配溢价部分的款项,应否支持仍存在疑问。对此,本书认为,就表现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未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对于该主张均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在于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如欲分配盈余须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盈余分配决议为前提。如并无作出分配盈余的决议,则持有股权本身仅彰示享有抽象意义上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该权利对于持有该股权的夫妻一方并不能实际行使,所谓“溢价”的事实也就无从得到证实,故此时对于配偶一方提出所谓分配溢价款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对于表现为上市公司股票的股权,一般也不倾向于进行分割,因为此时交易账户中股权的净值往往更倾向于认定为自然增值。但如果存在婚后多次人为操作,股票账户因此频繁变动,包含了人为因素和资本运作成分,即由于人的主观能动性而导致的物或权利价格的提升不属于自然增值,离婚时的股票增值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夫妻一方持有公司股权,但该股权在出资时系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


此种情况下,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自不必言。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应区分相应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1所持有的股权属于上市公司的股权

如所持有的股权属于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将“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为“上市公司”),因其具有公开的交易市场,该股权可以评估作价,其亦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自由转让。因此,法院可以根据一方的申请对该股权进行分割。


2所持有的股权属于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的股权

如所持有的股权属于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因其不具有公开的交易市场,对于其价值也无法从公开的交易市场上获得相应的信息;但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其可以自由转让,不涉及其他股东有限购买权的问题。对此,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3所持有的股权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上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的是,公司其他股东就拟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的基础在于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在分割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形式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上存在立法不周延的缺陷。上述司法解释第16条仅对离婚时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这种情形做出了规定,但如果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法院应该如何处理,对此上述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的解决方法。夫妻双方对一方持有出资额的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有两种可能:第一,在股份转让份额问题上,双方都不想要股权或者双方都想要股权;第二,在转让价格上,双方无法达成合意。当然,欲得股权的比例与股权交易价格是相互联系的,就一般理性人而言,只要对方出的价格足够得高,自己一方总是愿意让出股权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情况,可以由双方就股权归属进行竞价,由出价高的一方(暂定)获得股权,另外一方获得经济补偿。如果协商成功,则这种情形属于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可直接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如果有任何一方不愿意采取竞价方式,即认准了某一个目标,即便再高的补偿也不动摇,对此,只能由法官裁决平分股权。”(参考了张伟、叶民怡:《离婚时夫妻所持公司股权分割问题研究》一文)


4夫妻一方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态,如夫妻一方系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二)》关于分割个人独资企业的规定予以处理。如双方未能达成协商一致的处理意见,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作如下处理:如一方主张经营该一人有限公司的,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该一人公司的一方对另一方作出经济补偿;如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一人有限公司的,应在双方竞价的基础上,由出价较高的一方取得该一人有限公司,并以其出价为基准对另一方作出经济补偿;如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一人有限公司的,则应按照《公司法》有关公司解散的规定,对该一人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后,双方共同分配该一人公司的剩余价值。


5“夫妻公司”的股权分割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仅由夫妻二人股东的股权分割问题,亦可参照遵循上述关于分割一人公司的处理思路。具体处理方式为:如一方主张经营该公司的,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该一人公司的一方对另一方作出经济补偿;接受经济补偿的一方应当配合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将该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双方均主张经营该公司的,应在双方竞价的基础上,由出价较高的一方取得该公司,并以其出价为基准对另一方作出经济补偿;接受经济补偿的一方应当配合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将该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公司的,则应按照《公司法》有关公司解散的规定,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后,双方共同分配该公司的剩余价值。本书认为不宜以判令夫妻均享有该公司50%股权的方式使该公司继续存续,那样必然会使该公司在今后产生公司僵局,直接导致公司机构运转失灵,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三)夫妻双方持有不同公司的股权

需要说明的是夫妻分别持有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分割问题。这种情形本质上与前述讨论的夫妻一方所持股权的分割的情形相似;“它们的区别仅仅在于,后者是单方持有,前者是双方持有;它们本质上的共性在于,离婚股权分割时都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夫妻分别持有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离婚分割,是对夫妻一方持有公司股权离婚分割过程的再次重复。”换言之,只是分割程序上需要重复而已。将其单独列为一种情形,只是为了保证论述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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