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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的刑事风险类型与防范路径——以债务人及核心责任人员为分析对象

作者:管宇律师时间:2026年05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0次举报

破产程序中的刑事风险

摘要

   破产制度是企业退出市场或实现重生的重要法律安排。但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后,债务人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人、董监高、核心财务人员等,往往面临来自多个方向的刑事追诉压力。本文以实践中高发的十五类风险行为为线索,系统分析隐匿转移财产、个别清偿、虚构债务、销毁会计资料、拒不移交、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逃税、非法集资、拖欠工资、行贿、擅自担保、恶意处置资产、逃废债以及程序终结后的追诉等问题,试图揭示破产程序中刑事风险的行为模式与认定逻辑,为实务中的合规管理提供参考。

01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破产案件数量持续上升,伴随而来的是一系列隐藏在债务清理背后的违法行为。不少债务人及其核心人员在破产受理前后,出于减少可供分配财产、规避债务、保护自身利益等目的,采取各种手段干扰、破坏破产程序的正常运行。这些行为不仅侵害了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也使得相关责任人面临严重的刑事追诉后果。


值得关注的是,破产法与刑法之间的制度衔接并不顺畅。破产法侧重财产清理与分配,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以民事撤销、罚款为主;而刑法虽然规定了部分与破产相关的罪名,但在实践中适用并不充分,且常常与诈骗、职务犯罪等一般罪名发生竞合。因此,有必要对这些刑事风险进行系统梳理,以帮助实务工作者识别底线、做好合规。

02

破产受理前的高风险行为

(一)隐匿、转移或私分资产

在申请破产之前,一些企业会设法将资产“藏起来”或“转出去”。常见做法包括:将企业资金转入股东或亲属个人账户、虚假报废存货、核销根本不存在的坏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资产卖给关联方等。这些行为的共同目的,就是在破产程序中让债权人“无产可分”。


从刑事角度看,这类行为一旦被认定为以虚假破产方式逃避债务,且造成了债权人重大损失,相关责任人将面临刑事追诉。而且,这种风险并不要求破产申请最终被受理,只要行为本身是为了实施虚假破产,就可能被纳入打击范围。

(二)破产临界期内的个别清偿

按照破产法的一般规则,企业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明知已经资不抵债,仍然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可以申请撤销。但在刑事层面,问题要复杂得多。


如果这种个别清偿只是正常的经营性支付,比如支付供应商货款、发放员工工资,一般不会被认定为犯罪。但如果清偿行为明显带有“偏袒”色彩,比如将大额资金优先偿还给自己控制的关联方、亲友控制的债权人,或者与债权人串通制造虚假债权后进行清偿,就可能被认定为虚假破产行为的一部分,甚至构成诈骗类犯罪的共犯。

(三)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

这是破产欺诈中最恶劣的手段之一。行为人与外部第三方串通,伪造合同、借条、欠条,制造出一笔根本不存在的债务,然后让这笔“假债权”参与破产分配,从而稀释真实债权人的受偿比例。


这类行为的刑事风险是多重的:首先,它直接符合虚假破产罪中“承担虚构债务”的情形;其次,如果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确认了这笔债权,还可能涉及虚假诉讼问题;最后,如果整个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还可能被评价为诈骗类犯罪。

03

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刑事风险


(一)隐匿或销毁会计资料

会计凭证、账簿、财务报告是破产审计的基础。一旦这些材料被藏起来或销毁,管理人几乎无法查清企业的真实财产状况,债权人也无法知道自己的钱到底去了哪里。


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是:实控人或财务负责人在破产受理前后,将电子账套删除、纸质凭证烧毁或丢弃、以“丢失”“被盗”为由拒不提供。这类行为本身就有独立的刑事后果,而且往往与隐匿财产、虚假破产等行为相互叠加,使得责任人在刑事追诉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

(二)拒不移交财产、印章和资料

破产受理后,法律明确要求债务人相关人员向管理人移交企业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但现实中,拒不配合的情况并不少见。有的以“负责人不在本地”为由拖延,有的直接失联,有的甚至将公章、证照带走另作他用。


单纯的“不配合”首先是民事程序中的妨碍行为,管理人可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但如果拒不配合的背后,是为了继续隐匿财产、阻止管理人查清账目,甚至导致整个清算工作无法进行,就可能上升到刑事层面,被评价为拒不执行裁判文书或者虚假破产的加重情节。

(三)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或挪用企业资产

在破产危机期,企业资金极度紧张,反而是实控人、高管“动手”的高发时段。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是两类最典型的犯罪。


区分“正常经营支出”与“非法占有”是实务中的难点。通常要看:钱最终流向了哪里,是用于企业事务还是个人消费;是否履行了正常的审批程序;是否存在虚假报销、虚构交易的情况;行为人有没有偿还的意思和实际能力。如果在企业已经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然将大额资金转入个人账户或关联企业,又没有任何合理说明,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的风险非常高。

04

与破产相关的其他刑事风险


(一)税务问题的同步爆发

很多破产企业在经营期间就存在虚开发票、逃税等问题,只不过在正常经营时未被发现或未被处理。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一方面作为债权人申报税款债权,另一方面,税务稽查也可能同步启动。一旦查实,相关责任人员并不能以“企业已经破产”为由逃避刑事责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照样要被追究。

(二)非法集资与破产的交织

部分企业在陷入资金困境后,为了维持运转,开始向社会公众高息集资。等到资金链彻底断裂,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这些集资参与人也以“债权人”身份出现。但问题是,非法集资行为本身就具有刑事违法性,不会因为被写进债权表就变得合法。管理人一旦发现企业存在非法集资的情况,应当主动移送公安。此时,刑事程序和破产程序并行推进,如果进一步构成集资诈骗,责任人的刑期将大幅上升。

(三)拖欠员工工资的刑事后果

企业破产时,拖欠的员工工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有些实控人在破产前,明明还有支付能力,却选择不发工资,甚至转移资产、跑路失联。这种情况如果数额较大,且经劳动监察等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就可能触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方面的刑事责任。破产并不能免除这种责任,反而会因为企业进入清算,使得拖欠工资的事实更加清晰。

05

破产程序中的滥用与恶意行为

(一)为谋取不当利益而行贿

破产程序中存在多个关键环节:管理人指定、债权人会议表决、资产评估、重整方案审批等。一些债务人试图通过行贿管理人、法院工作人员、债权人会议中的关键人物,来换取有利的方案,比如低价回购资产、排除竞争对手、让自己的重整方案获得通过。根据行贿对象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可能面临不同的刑事评价,但无论如何,行贿行为本身在破产背景下都是极高风险的操作。

(二)破产受理后擅自担保或新增债务

破产受理后,债务人的财产进入“保护状态”,原则上不得进行个别清偿,也不得擅自对外担保或新增债务。如果有人以企业名义继续对外提供担保或借款,民事上该行为可以被撤销,管理人不予认可。但更严重的是,如果这种行为与侵占、挪用、虚假破产等行为结合在一起,就可能被刑事追诉。

(三)恶意处置核心资产

提前折旧和低价抵债是实践中常见的变相转移资产方式。比如,在破产前将价值较高的设备以“废品价”卖给关联方,或者通过一次性计提巨额减值准备,使得资产账面价值大幅缩水。这类操作如果被认定为以虚假破产方式转移财产,相关责任人将面临刑事风险。如果资产评估机构配合出具虚假报告,评估人员自身也可能被追责。

06

恶意逃废债与公司人格否认

的刑事维度

公司法上的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允许在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破产程序中,这一制度经常被用来对付那些恶意逃废债的行为:先把资产转移走,然后让空壳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声称无产可破。


民事上的连带责任是一回事,但如果这种逃废债行为同时还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并通过虚构债务、隐匿财产等手段实施,就可能被评价为诈骗类犯罪。此时,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叠加,实控人不仅要赔钱,还要坐牢。


07

破产程序终结后仍可能被追诉

很多人以为破产程序一终结,所有事情就一笔勾销了。实际上并非如此,至少在三种情形下,刑事追诉仍然可以启动。


第一,追诉时效问题。很多破产欺诈类犯罪的追诉时效较长,如果程序终结后发现相关行为,且时效尚未届满,完全可以重新启动刑事程序。


第二,新证据的出现。破产程序可能因为无财产而终结,但事后债权人或管理人发现了隐匿、转移财产的确凿证据,可以据此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持续性行为。有些违法行为在程序终结后仍在继续,比如始终不移交会计资料、继续隐匿财产等。对于这种持续性的不法状态,追诉时效从行为终了时才开始计算。

08

结论与实务建议

破产程序中的刑事风险具有明显的隐蔽性、复合性和滞后性。从破产受理前到程序终结后,债务人及其核心人员可能面对隐匿财产、个别清偿、虚构债务、销毁会计资料、拒不移交、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逃税、非法集资、拖欠工资、行贿、擅自担保、恶意处置资产、逃废债、程序终结后追溯等多重风险。这些风险往往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相互叠加、层层递进。


针对上述风险,实务中可以重点关注以下几点:


第一,建立破产前的合规自查机制。在正式进入破产程序前,企业应对历史财务、税务、资金往来等进行全面梳理,发现问题的,尽早纠正,主动补税、归还挪用资金,切断刑事追诉的因果链条。


第二,破产受理后积极配合。实控人、董监高、财务人员应当全面、及时移交财产和会计资料,如实说明情况,切忌隐匿、销毁、伪造任何文件。配合本身是重要的从宽情节。


第三,注意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并非所有不规范行为都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也应当保持克制,对于确属经营失败、无明显主观恶意的情形,优先适用民事撤销或行政手段。


第四,推动破产法与刑法的制度衔接。当前实践中,虚假破产罪、妨害清算罪等与普通诈骗罪、职务犯罪之间的关系仍不够清晰,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进一步明确。


笔者认为:只有民事撤销、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三者形成层级分明、衔接有序的体系,才能真正遏制破产程序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破产制度应有的公平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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