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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某、Y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闫维航律师|时间:2020年12月12日|分类:股权纠纷 |59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z某,男,1966年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拼,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Y某,男,1968年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清华,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维航,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z某。

再审申请人z某因与被申请人Y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医药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8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z某申请再审称,(一)Y某自愿放弃参与某医药公司的股改,因其未能出资,其名下10.88%的股权已经由z某、林某、L某、T某按照股权比例承接,z某、林某、L某、T某四人已经履行了Y某名下10.88%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Y某名下股权中有3.76%应该为z某所有。(二)Y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在某医药公司改制至今也未行使过股东权利,未履行过股东义务,更没有参与经营,二审法院认定Y某依法取得某医药公司10.88%的股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Y某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公司买断工龄等行为说明其已经与某医药公司不再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审确认其取得股权,破坏了原公司股权结构,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Y某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医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争议的焦点是登记在Y某名下某医药公司10.88%股份中的3.76%股权是否应由z某持有。根据Y某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案涉股权来源于某医药公司2000年改制。深圳市广安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利公司)与某医药公司员工包括Y某、z某在内的14人签订《龙岗区医药公司产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某医药公司的100%股权以11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Y某、z某等14人,同时,该14人负责解除广安利公司及深圳市龙岗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某医药公司所负银行贷款本息合计340万元的担保责任。深圳市龙岗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关于深圳市龙岗区医药公司改制的批复》,某医药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的规范登记《申请书》及原《公司章程》均与《龙岗区医药公司产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一致,确认Y某持有某医药公司10.88%的股权。根据某医药公司一审庭审时陈述,《龙岗区医药公司产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114万元股权转让款,通过由某医药公司提供一栋办公楼给广安利公司使用的方式冲抵,各方也均未提交有关实际交付114万元的证据,广安利公司已经通过该种方式收取了股权转让对价。据此,某医药公司改制已经完成,其中10.88%股权也已经变更登记至Y某名下。二审法院确认Y某通过公司改制方式取得某医药公司10.88%的股权,依据充分。z某主张其中的3.76%股权为其所实际持有,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代持股或者股权转让的一致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Y某以明示方式表示放弃其所持有的股权,Y某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公司买断工龄等行为并不能否定Y某的股东资格。z某主张其取得Y某名下某医药公司10.88%股份中的3.76%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未予支持,改判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对z某申请再审所提请求及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z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z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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