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为了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转移公司财产损害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自证清白,也就是当公司对外负有债务时,股东要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大多都是一些小微企业,如果公司从来没有做过财务审计。提供不出每年的审计报告。那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来说就是百口莫辩,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本上是板上钉钉了。
虽然大多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都是难辞其咎,但还是有一部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规范运营的,对于这部分企业的股东究竟提供怎样的证据才能避免这场债务之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规定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法定审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提供自其担任唯一股东期间的连续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经过审计。如果财务会计报告不连续,没经过审计,审计报告没有会计师签字,这些均不能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2、诉讼中临时抱佛脚对过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是否能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答案是不能证明。人民法院对于诉讼中形成的审计报告是不予认定的。在诉讼期间形成
的审计报告,并非公司在运营中依据原《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之规定和新《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之规定进行的正常年度审计,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
3、提供连续的公司年度审计报告是不是就一定免除股东连带责任。
答案是也不一定。如果审计报告被对方找出漏洞又无法合理解释的,审计报告也很有可能不被人民法院采信。比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审计报告无法体现的。比如审计报告中公司账户有现金余额,而执行阶段法院查封账户时余额为零,但股东又无法提供资金具体去向的。这些都有可能成为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罪状。
4、债务发生时担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后转让股权不再担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就万事大吉。
答案是不能幸免。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一人股东承担责任以债务发生时间作为判断标准。
公司法的该项规定旨在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将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局限理解为现任股东,则无异于鼓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其对公司的绝对掌控,在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责任。故该条规定重点约束的应为股东个人,即如因一人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导致公司对外偿债能力下降,一人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该责任和后果不因其之后股东身份的消失而免除。
5、债务发生时没有担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债务发生之后才开始担任一人有限责
任公司股东是否能免除连带责任。
答案是不能免除。债务发生时形成的债务由于没有清偿还一直属于该公司的债务。即使是后来才成为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是担任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如果滥用股东权利转移公司财产,会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下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债务发生后才担任一人公司的股东仍然要自证清白才能免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诉讼阶段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担任唯一股东期间账目进行专项审计是否会被允许。
实践当中大部分法院是不允许在诉讼中再申请专项审计的,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粤03民终28226号判词中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需要严格按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形成,若无不可抗力、不可归责的原因未编制年度审计报告,而在诉讼中请求司法审计,不予准许。
也有一小部分法院认定即使提供了连续的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显示公司与股东财务报表均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反映了公司与股东的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等企业基本情况,且其审计依据为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但仍无法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财务往来的真实情况,审计报告中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独立性亦没有充分的财务数据支撑,尚不足以证明股东的财务独立于公司财产。这种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专项审计大多能获得法院的同意。
公司设立时选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模式实在不是明智之举。因为无论你如何兢兢业业的经营公司,甚至从未从公司转移资产,但只要你的财务不规范,无法自证清白,都将突破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限制,导致股东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王晓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