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于 2020 年 5 月 15 日开始从原告处订购红酒标牌、手提袋等商品,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相应商品后已全部交付给被告,原告、被告双方于2022
年 5 月 3 日进行对账,截止 2022 年 5 月 3 日孙 海尚欠原告货款 61851.2 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
原告委托焦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
61851.2 元;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 2022 年 11 月 18 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 日止以 61851.2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请求本案
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的对账单及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截止
2022 年 5 月 3 日共欠原告货款 61851.2 元的事实,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款项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
2022 年 11 月 18 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1000 元,系原告为起诉支出的合理的费用,
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
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 61851.2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
61851.2 元 为基数,自 2022 年 11 月 18 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起诉本案支出的保全保险费
1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 936 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913 元, 由被告负担。
焦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