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主题
行政协议中行政机关“行政优益权”的行使边界——企业未按约使用战略性新兴产业专项引导资金,管委会作出解除协议、追回资金的行政决定是否合法。
二、案情简介
某电力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根据地方招商引资政策,与某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签订《省级高端数控机床产业集聚发展试验基地建设专项引导资金协议》,约定管委会向某公司拨付专项引导资金100万元,用于支持其“年产5000吨超高压线路器材变电金具配件项目”,某公司承诺按期开工、投产并完成固定资产投资。
协议签订后,管委会按约将100万元汇入共管账户,某公司经审批先后支取80万元用于厂房建设。然而,某公司建成厂房后未从事约定项目的生产经营,而是将厂房出租给其他企业使用,且未向管委会报告。
2023年,管委会经现场核实后,先后向某公司发出《通知》《行政决定书》,决定解除案涉协议,要求某公司全额退回100万元专项引导资金。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败诉后上诉至中级法院。
三、代理思路(尹丽翠律师代理管委会)
(一)主体资格抗辩——管委会具有作出案涉决定的法定职权
依据地方政府通知文件(XXX〔2018〕XXX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证明管委会负责资金拨付、协议签订、项目监督及违规资金追回等全流程管理职责。
上诉人以“资金安排权在市区两级政府”为由否定管委会职权,系混淆资金审批权与协议履行监督权,不能成立。
(二)实体合法——企业根本违约,协议目的无法实现
某公司自认案涉厂房建成后未从事约定项目,且已出租给他人,客观事实与协议约定的“年产5000吨超高压线路器材变电金具配件项目”完全不符。
专项引导资金性质为专款专用的扶持资金,必须用于高端数控机床产业建设。某公司将资金用于厂房建设(虽不违规),但最终未开展约定经营,导致资金未能实现政策目的。
即便部分资金已使用,也不能成为不予退还的理由——项目投入 ≠ 协议目的实现。
(三)程序合法——解除程序符合法定要求
管委会先行召开商讨会议,核实项目现状;
向某公司发出《通知》,给予退还资金的催告;
某公司逾期未退还后,管委会作出《行政决定书》,明确告知复议权及诉权;
后续又发出《履行义务催告书》,程序完整、合法。
(四)回应上诉核心主张
上诉人主张 | 代理回应 |
管委会无权作出决定 | 地方文件明确授权,职权依据充分 |
已审批80万元即证明项目合规 | 拨付资金系过程管理,不构成终局性确认 |
管委会未提交现场核实材料 | 某公司自认未经营、厂房出租,事实已足够清晰 |
政府未落实招商承诺导致无法经营 | 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本案协议义务 |
四、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确认管委会作出的《行政决定书》合法有效;
某公司应全额退回100万元专项引导资金;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某公司负担。
管委会(我方委托人)全面胜诉。
五、律师点评(尹丽翠律师)
“本案是行政协议领域‘行政优益权’行使的典型范例。法院明确认定了以下几点重要裁判规则:
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履行中,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追回资金,无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专项扶持资金的性质决定其必须‘专款专用’,企业即便将资金用于项目建设,但最终未按约开展协议约定的生产经营,仍构成根本违约,资金应予追回。
拨款审批行为不构成对项目合规性的终局确认,行政机关事后发现不符合条件的,仍有权纠正。
本案提示企业:在享受政府专项扶持资金时,务必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标准和时间节点履行义务;若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应及时向协议相对方报告并协商变更,否则将面临资金被依法追回的法律风险。”
尹丽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