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苏州投保人买了重疾险后,以为确诊重大疾病就能顺利理赔。但真正申请理赔时才发现,保险公司对“重大疾病”的定义,跟医院医生的诊断标准可能根本不是一回事。李晓伟律师团队在处理保险拒赔案件时发现,重疾险“疾病定义”争议是最高发的纠纷类型之一——保险公司拿自己制定的疾病标准说“不符合条件”,而法院的判决往往给出了截然不同的答案。
保险公司说的“不符合疾病定义”,到底是怎么回事?
重疾险合同中,每一种重大疾病都有约定的定义和理赔条件。问题在于,这些定义往往是保险公司单方面拟定的,部分疾病的理赔条件比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严格得多。
以1型糖尿病为例。医学上,1型糖尿病的诊断标准很明确:严重的胰岛素缺乏,需依赖外源性胰岛素维持生命。但在一些重疾险条款中,1型糖尿病的理赔被附加了额外限制——必须出现增殖性视网膜病变、心脏病变需植入起搏器、或脚趾坏疽已实施手术切除这三种严重并发症之一,才能获赔。
这意味着,一个已经被医院确诊为1型糖尿病、必须终身每天注射胰岛素的患者,保险公司可以理直气壮地说:“你还没出现并发症,不符合理赔条件。”
这种“疾病定义”陷阱在重疾险拒赔中并不少见。交界性肿瘤、冠状动脉起源异常、严重心肌病等疾病,都存在保险条款定义与通行医学标准不一致的情况。
法院怎么判?一起160万元案件的启示
李晓伟律师团队代理的一起1型糖尿病重疾险拒赔案,集中体现了法院对“疾病定义”争议的裁判态度。
案件中,投保人为其子投保了保额80万元的重疾险,含少儿特定疾病责任。孩子被医院确诊为1型糖尿病后,保险公司以“未出现合同约定的三种并发症”为由拒赔。
团队接手后,从医学和法律两个维度展开论证。具有医学背景的律师指出:1型糖尿病的严重性在于疾病本身——患者胰岛功能完全丧失,必须终身依赖胰岛素治疗,而不是非要等到出现失明、心脏损伤、截趾等不可逆的器官损害才算“重大疾病”。要求患者等到器官已经受损才能理赔,既不符合医学常识,也不符合一般人对“重大疾病”的通常理解。
从法律角度,团队提出核心主张:保险条款将1型糖尿病的理赔条件限定为必须出现三种严重并发症之一,极大地限缩了理赔范围,本质上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保险条款对这三个并发症的限制条件没有用加粗黑体字予以提示,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支持了这一主张。法院认定:保险条款对1型糖尿病附加的并发症限制条件“不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背离了一般人的通常认知”,应视为免责条款;因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限制性约定不产生效力。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80万元、少儿特定疾病保险金80万元,合计160万元。
苏州投保人遇到“疾病定义”拒赔,要注意什么?
第一,不要被保险条款里的疾病定义吓住。保险条款对疾病的定义不等于医学诊断标准,当两者不一致时,法院会审查条款定义是否不合理地限缩了理赔范围。
第二,关注保险条款是否对关键限制条件进行了加粗提示。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对限制性条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这些条款可能因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不产生效力。
第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在免责条款效力和不利解释规则等方面作出了有利于投保人的裁判指引,苏州中院和基层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时整体遵循这一思路。在苏州进行保险理赔维权,法律环境对投保人相对友好。
第四,注意诉讼时效。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保险诉讼时效为两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收到拒赔通知后不要拖延,尽早寻求专业法律评估。
李晓伟律师,吉林新沃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团队12年专注保险理赔纠纷,累计代理案件超千起,裁判文书网公开案例500+,98%以上代理投保人案件。团队包括医生出身律师、保险公司背景律师、前法官律师,代理的1型糖尿病拒赔案入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2024年度典型案例,被 CCTV《今日说法》专题报道。在苏州,团队代理的周某诉某邦人寿交界性肿瘤拒赔案成功获赔28.5万元。团队提供全风险代理服务,前期零费用,全国办案。
吉林新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