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某向被告黎某支付了16万元“项目定标费”,用于合作“广西某安装项目”,但该项目始终未能开展,原告要求退款,被告黎某仅退还了部分款项(3.15万元),剩余12.85万元迟迟未退,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一、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立案日期:2024年5月31日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缺席审理)
二、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某,男,1984年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方凤,湖南芙蓉(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黎某,男,1988年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二:李某,男,1996年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
三、原告诉讼请求
1. 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款项 13万元;
2. 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5日起按LPR计算,暂计至2024年4月28日为3298.79元);
3. 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
四、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原告与被告黎某达成口头合作意向:共同参与“广西某安装项目”,原告支付 16万元 作为“定标费”,黎某承诺项目2周内进场,收到项目预付款后全额退还原告16万元。
2022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董**向黎某指定的被告李某银行账户转账 16万元。
项目始终未能开展(未进场、未签合同)。
2023年11月8日,原告明确要求退款。
被告黎某先后退还:
2023年12月9日微信转账 1500元
2024年2月8日委托他人转账 3万元
合计退还 3.15万元,尚欠 12.85万元。
五、法院认定
原告与被告黎某之间成立合同关系,黎某系合同相对方及实际收款人,应承担退款责任。
被告李某并非合同相对方,也未作出承担退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已明确要求退款之日为2023年11月8日,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23年11月9日起算。
已退还的1500元应计入退款,扣除后尚欠 128500元。
六、判决结果
一、被告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退还款项128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利息计算方式:以128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退还之日止。
七、诉讼费用负担
案件受理费2966元 + 保全费1186元 + 公告费400元 = 合计4552元(原告已预交)
原告负担 93元
被告黎某负担 4459元
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内。
作为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姚方凤),针对本案(2024)桂0205民初2305号判决结果,我有以下几点专业观点和思考:
一、对案件结果的总体评价:基本达到核心目标,但存在遗憾
本案的核心诉求是追回剩余款项。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黎某退还128,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支持了绝大部分本金请求(仅扣除了1500元微信转账)。从这一角度看,原告的主要诉讼目的已经实现,判决结果是部分成功的。
遗憾之处在于: 法院未支持我方主张的二被告连带责任,即被告李某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这意味着如果黎某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将无法向李某追偿,回款风险完全集中在黎某一人身上。
二、对法院认定的具体分析
1. 关于被告李某的责任问题——这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点
我方观点:黎某指定李某的账户收款,李某出借账户的行为客观上帮助了黎某取得资金,且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某是项目参与方或担保方,应参照“出借银行账户”的司法解释或司法实践,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李某并非合同相对方,也未作出过承担退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不是债务的直接义务人。
我的反思:
虽然法院判决有其法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在代理之初,我们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与黎某之间存在共同经营、利益分成或明知收款用于欺诈等事实。例如,没有调取李某账户资金流向、没有证明李某对款项使用知情或受益。未来类似案件中,应尽量在诉前通过申请调查令,查明指定收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关系,争取追加为共同被告或主张连带责任。
2. 关于退款金额的认定——1500元的扣除问题
法院认定2023年12月9日黎某微信转账的1500元属于退款,从16万元中扣除。我方在庭审中主张该1500元可能系其他往来款项,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用途,法院未予采纳。
教训:在当事人收到对方零星转款时,应第一时间固定证据并要求对方明确款项性质(如备注“退款”或出具说明),避免后续产生争议。
3.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点
我方主张从2023年8月5日起算(可能是此前黎某承诺的退款日),法院调整为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合作并要求退款的次日(2023年11月9日)起算。
法院的认定是合理的,因为在此之前双方尚在协商项目推进,未明确解除合作。这一点我方予以认可。
三、对缺席判决的评价
被告黎某、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这使得我方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得以被法院全面采信,降低了举证难度。但也带来一个实际问题:无法通过庭审询问查明李某是否知情或参与,法院只能根据书面证据作出对原告相对有利但不够深入的事实认定。
四、后续执行策略建议
判决生效后,我方将立即申请强制执行。重点采取以下措施:
1. 查询黎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线索;
2. 申请法院调取其微信、支付宝流水,查找是否有转移财产行为;
3. 如黎某拒不履行,申请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甚至追究拒执罪。
对于李某,虽然判决不承担责任,但若发现黎某与李某之间存在资金混同或恶意转移款项的证据,可另案起诉要求李某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责任。
总体而言,本案判决基本维护了原告陈某某的合法权益,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为代理律师,我将在后续执行阶段继续尽职尽责,力争为当事人挽回全部损失。同时,本案也提醒我在今后的执业中,要更加注重对“收款账户出借人”责任的证据挖掘,完善诉前调查,以最大限度地降低当事人的回款风险。
—— 姚方凤 律师
湖南芙蓉(南宁)律师事务所
姚方凤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