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张某某与孙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内2502民初1549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耐日太,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孙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3387.17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孙某50**元;
三、被告孙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负担。
案情与诉求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1248.91元、伤残赔偿金76610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人员陪护伙食补助3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9.5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41618.41元;
2.请求被告某某保险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4日,被告孙某驾驶车牌号为蒙HSR8**小型汽车沿锡林浩特市东一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锡林大街交叉十字路口北侧时与原告步行由西向东横过东一环路时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后交警部门作出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在锡盟盟医院就诊,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颈椎外伤、颈椎间盘突出和颈脊髓损伤,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10568.91元。另查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结合以上事实,第一被告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了原告身体受伤的侵权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有关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经与二被告协商无果后,原告无奈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孙某辩称
1.被告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应该在保险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
2.医疗费票据中包括被告垫付的5000元。
3.原告无固定工作、固定收入,应该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被告某某保险辩称
1.事实认可,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答辩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2.对于原告住院天数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1月5日在治疗,后面十几天一直在挂床并没有治疗方案,因此请求法院对于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考虑。
3.交通费票据时间不符不认可,事故发生在2019年,票据是2020年的。
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承担。
5.误工费及护理费用过高,原告及其儿子的误工证明,无法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具体多少,如该数额真实存在,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每月工资表及银行流水并出具劳务合同予以佐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4日17时15分许,孙某驾驶车牌号为蒙HSR8**小型汽车沿锡林浩特市东一环路由北向南行驶与锡林大街交叉十字路口北侧时与张某某步行由西向东横过东一环路时相撞,造成张某某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锡林郭勒盟医院住院39天(自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1月22日),被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颈椎外伤、颈椎间盘突出、颈脊髓损伤、胸部外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2个月,硬质腰围保护致伤后4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1年,三个月、六个月、一年复查腰椎CT,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孙某驾驶车辆在某某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孙某为张某某垫付过5000元(已包含在诉讼请求中)。
诉讼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腰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腰椎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3.腰部损伤评定为无后续治疗费用。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按责任比例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故被告孙某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某驾驶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某保险应先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孙某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1.主张医疗费11248.91元,结合出院医嘱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2.主张伤残赔偿金76610元,参照《2020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及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赔偿金81564元(40782元×20年×10%),因原告主张76610元故支持76610元;3.主张误工费25000元及护理费9000元,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均不能证明原告及其儿子的实际误工减损数额,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明力不足不予采纳,参照《2020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及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合理认定误工费为20609.59元(50150元÷365天×150天)、护理费为8243.84元(50150元÷365天×60天);4.主张营养费6000元,参照《2020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及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5.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认可;6.主张护理人员陪护伙食补助3900元,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7.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予以认可;8.主张交通费159.5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人数、次数予以认可;9.主张鉴定费28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可,以上共计132571.84元(含被告孙某垫付款5000元)。
被告某某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108622.9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76610元、护理费8243.84、误工费20609.59、交通费159.5元),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118622.93元。剩余损失13948.91元(医疗费124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764.24元(13948.91元×70%)。综上,被告某某保险应在承保范围内赔偿128387.17元(118622.93元+9764.24元),扣除被告孙某垫付款5000元,故应向原告张某某赔偿123387.17元,并返还被告孙某垫付款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3387.17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孙某50**元;
三、被告孙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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