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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未到庭判决

发布者:耐日太律师|时间:2023年06月14日|分类:债权债务 |165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谷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内2531民初384号

原告:谷某某

委托代理人:耐日太,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卓湛,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耐日太、卓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案情与诉求

原告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18000.00元、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8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今借到谷某某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李某某,2020年5月10日。;收条,今收到谷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收款人:李某某,2020年5月10日。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拒绝偿还。

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裁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公正裁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收条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被告出具的借条与收条均有其签字捺印,其对本案所涉借款关系予以认可;

2、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282000.00元,其余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

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0日,借款人李某某向原告谷某某借款300000.00元,原告于同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李某某180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人民币282000.00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谷某某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谷某某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李某某,2020年5月10日。;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谷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收款人:李某某,2020年5月1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收条原件1份、转账记录复印件1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出示了借条原件1张、收条原件1张,均有被告李某某本人签字,且有原告谷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人民币282000.00元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可以证明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谷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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