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因交易从前手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电子承兑汇票一张
,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 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6日,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3万元,出票人及承兑人为A公司,收票人为被告。2020年10月12日,被告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B公司。上述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后,
原告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后,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目前仍未获得兑付。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23万元及利息(从票据到期日2021年9
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 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的票据被背书人B公司系本项目建设单位A公司通过招标后确定的专业分包单位,为甲指单位,应由A公司、B公司对原告履行相关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欠款应由A公司、B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本案案涉工程由建设单位A公司通过招标,于2019年6月3日确定。中标通知书中载明招标人为A公司,中标人为B公司,中标工程、施工内容、付款方式、工期等合同实质性内容与被告和甲指单位B司所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内容一致。后B公司提交了承诺书,承诺书中B公司明确案涉工程是其从建设单位承接,且为建设单位的甲指分包单位,被告做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与B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且承诺付款责任人为建设单位,即A公司,若建设单位未及时付款,由B公司直接向建设单位讨要,与被告无关。承诺书中的付款方式与中标通知书、专业分包合同中载明的付款方式一致,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了总包义务,在建设单位支付被告工程款后向B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同时,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积极履行了总包管理职能,在工程工期、质量、安全方面对被告三进行了管理。同时,亦积极履行了总包配合义务,为B公司提供了施工场地、临水、临电接驳点、临时道路等,并协助B公司向建
设单位申报进度产值,申请进度款。故原告应向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A公司、甲指分包单位B公司索要工程款。二、持票人追索行为与前手行为系双务行为,若一方未履行相应义务,则另一方可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相应义务。对于原告来说,即便其有权向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但持票人与前手之间的票据追索系双务履行行为,即持票人有权行使追索权,同时其有义务将案涉票据予以退
还前手,而对于前手而言,其有义务承担付款责任,同时有权要求持票人将票据予以退回,其中退票行为与付款行为是同时履行的双务行为,若因一方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则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相应行为。即对于原告而言,应当履行退票行为,若其未将相应的票据予以退回,则前手有权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付款行为。现被告未接收到任何的退票,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付款责任。三、原告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后,承兑人应当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若原告不能出示承兑人的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并未出具任何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等相关材料,因此其丧失了对被告的追索权。此时仅有案涉汇票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才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其他背书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向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A公司、甲指分包单位B公司索要工程款。
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持有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本
院认定涉案票据为合法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等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
索权,现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 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23万元以及自票据到期日即2021年9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5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
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票据金额23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21
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张腾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