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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知名企业拖欠票据款160万元,律师经历重重阻碍最终帮助当事人全部追回

发布者:张腾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23日 333人看过 举报

2022-11-23

律师观点分析


2021年7月29日原告因交易从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16张1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合计160万元, 该批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均为第三人,收款人均为被告A公司,到期日均为2021 年 10月26日。2021年8月27日T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T公司。后因上述票据的出票人第三人在市场中已出现较高的信用风险,2021年9月3日T公司将该批商业承兑汇票退还给原告,原告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原告在票据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目前仍未获得兑付。依据《票据法》第53、 54条之规定,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同时根据《票据法》第 68、70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 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有权向上列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600,000元及利息(从票据到期 日2021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A公司答辩称,原告取得票据的交易行为缺乏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应当举证涉案票据的交易行为完整、真实、有效,证明票据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或者其已给付对价的事实,否则不应该享受票据权利,不能行使追索权。从票据来看,原告背书有瑕疵,存在重复背书行为。综上,原告不是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无权行使汇票的追索权,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涉案汇票是电子汇票,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累、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原告持有的汇票其出票、背书、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发起追索均是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完成,且票据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故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持有合法票据,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被拒付后对背书人发起追索的事实均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明确显示,对该事实法院依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综上,原告作为持票人,其合法持有的汇票被拒绝付款,有权向其任意前手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项和利息,具有事 实和法律依据,计算亦无不当,法院均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项1,60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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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环周豪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1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民间借贷、票据、公司法
山东环周豪才律师事务所
1370120********19 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民间借贷、票据、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