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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船员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探究

作者:李健律师时间:2024年01月15日分类:海事海商浏览:193次举报

船员是海运业的直接从业者,肩负着保障海上运输、促进贸易繁荣的神圣职责,也是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安全的重要力量。依法维护船员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公平有序的船员服务行业秩序,护航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也是我国海事司法机关的神圣职责。鉴于我们国家暂时还没有统一的船员法,涉船员的劳动合同纠纷与劳务合同纠纷的管辖一直以来争议不断,本文结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李律师自身的从业经历谈一谈自己的理解,仅供大家交流学习使用。

一、我国船员常见的用工方式:

自有船员:船员与某个用人单位签订长期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安排上船提供劳动,并由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并在休假期间支付生活补助,此时船员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社会船员:船员自己或者通过船员中介介绍等方式寻找船舶,上船签订上船协议,下船时即终止,此时船员与船东之间形成的往往是劳务关系,船员中介一般仅提供居间服务,与船员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

外派船员:由在我国海事管理部门备案的专业船员外派机构,派遣船员到境外船东的船上提供劳务,此时船员与外派机构之间既可能形成劳动关系,也可能形成劳务关系。

二、常见的涉船员纠纷案件类型

1.拖欠船员工资纠纷

2.船员工伤纠纷

3.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三、涉船员案件的管辖问题


2016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4项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受理。

2020年9月29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与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无关的劳动争议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庭根据船员的申请,就船员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裁决先予执行的,移送地方人民法院审查。

尽管,上述规定和司法解释针对涉船员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同理解,实践中关于涉船员纠纷管辖权的争议仍在持续,我们通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举例进行说明。

四、案例

案例1 在(2020)鲁72民初1144号中,青岛海事法院认为:

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海事法院是受理专门的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的法院。海事海商纠纷是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极具专业性的类型,根据法律规定,此类案件实行专属管辖。海事海商纠纷的处理不但在实体上有专门的法律规定,而且在程序上也要适用专门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4条规定: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实行专属管辖。而原告起诉被告是请求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请求不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案例2 在(2021)粤72民初1106号中,广州海事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是否可由海事法院直接受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不涉及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当事人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告知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确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支付未上船待岗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因此原、被告之间是船员非因上船服务而产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争议不涉及船舶优先权问题,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等可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本院不宜直接受理。鉴于本案驳回原告起诉,对于其余争议焦点不再评述。

案例3 在(2022)琼72民初86号中,海口海事法院认为:

一、本案纠纷是否应当按照“先裁后审”的程序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后,双方应当先进行协商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即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为“先裁后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船员纠纷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涉及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的劳动争议或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不经劳动仲裁,直接向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因《船员纠纷解释》对船员劳动或劳务合同纠纷的处理程序有特别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船员纠纷解释》。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的劳动关系及主张的欠付工资均与在船工作有关,故无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均可不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即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纠纷无需按照“先裁后审”的程序进行。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及第十条的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三个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作为我国境内合法登记的企业,事发时原告为不满60周岁的成年男性,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和被告分别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且原告作为被告名下“泰安盛”轮的大管轮,需要接受被告的管理、遵守被告制定的劳动安全规程,原告提供的有偿劳动是该轮正常、安全运转的保障,是被告开展航运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21年6月21日至9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关于双方系雇佣关系的抗辩,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被告双方对于拖欠32000元工资并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船员纠纷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船员在船期间的工资系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债权,但权利人应当在该优先权产生之日起一年内通过法院扣船的方式行使,超期未行使的,船舶优先权消灭。本案中,原告就其被拖欠的32000元工资对“泰安盛”轮享有船舶优先权,该优先权产生于原告离船之日即2021年9月2日,但原告尚未通过法院扣船的方式行使该优先权,故本院仅确认原告自2021年9月2日起的一年内对“泰安盛”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原告需在前述期限届满前通过法院扣押“泰安盛”轮的方式行使船舶优先权,若原告在前述期限届满前仍未行使的,该优先权消灭。



案例评析:

案例1中,船员仅确认劳动关系,青岛海事法院驳回起诉;案例2中船员的诉讼请求包括确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支付未上船待岗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均是船员非因上船服务而产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且争议不涉及船舶优先权问题,广州海事法院驳回起诉;案例3中,船员请求确认的劳动关系及主张的欠付工资均与在船工作有关,且主张确认船舶优先权,海口海事法院则对该案予以受理。

因我国船员存在着多种用工方式,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时有发生。劳动关系的认定也是各法院在审理劳动合同项下报酬与人身伤亡案件的首要且必要的问题,尽管《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并未规定劳动关系确认属于海事法院管辖,但部分海事法院也直接受理并审理船员仅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提起的诉讼,但李律师个人认为:按照现行司法解释规定,船员单纯确认劳动关系提起的诉讼应当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如果船员诉讼请求中既存在着确认劳动关系,又存在着与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有关的争议,或者船员主张确认船舶优先权,则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

注:本文为李律师个人意见,仅供学习交流使用。


李健律师,咨询电话:15822644618(微信同号)来电可免费10分钟解答咨询。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学习国际航运和海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滨海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功承瀛泰(天津) 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20120********92
  • 擅长领域:海事海商、劳动纠纷、工程建筑、税务、海关商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