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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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公示催告程序

发布者:李健律师|时间:2023年06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494人看过

典型案例1

全套正本提单被快递公司邮寄丢失

基本事实:

出口方货物已经装船,承运人已签发海运提单,货运代理企业在向出口方邮寄全套正本提单的过程中,快递公司将提单邮寄丢失,目前货物已到目的港,因无法提货,出口方可能被境外买方追责。

解决方案

1、及时通知船公司,要求船公司不要再凭正本提单放货,并通知收货人。 
2、及时与船公司就无正本提单放货达成协议,此时船公司一般会要求托运人签订保函,并提供货物价值两倍至三倍的押金,期限可能是一年至三年,主要考量的标准为收货人所在国法律规定,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     
3、及时到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期满后由海事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进而使正本提单在法律上失去效力,解除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的风险,进而早日取回押金。

提单公示催告程序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公示催告程序,是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因提货凭证失控或者灭失,申请海事法院宣告提货凭证无效,而使提货权与单证相分离的法律制度。该制度与民事诉讼法中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在立法目的上具有一致性,均是为了保障失票人、失单人在丧失票据、提单等提货凭证正本的情况下继续行使票据权利或提单权利。

所不同的是

1、票据对应的主要是请求付款的权利,仅涉及金钱支付,而提单等提货凭证对应的是请求提货的权利,但因货物品类多样,保管和提取的方法也不尽相同。

2、票据对应的义务主体主要是负有承兑义务的银行,相对集中,而提单对应的义务主体则是货物保管人,因案而异。

典型案例2

陕西某物资公司申请宣告提单无效案

基本事实:

承运人接受沙特阿拉伯籍托运人的委托,从吉达港承运涉案提单项下46个20GP集装箱的货物抵达连云港,货物品中为锌精矿,报关单显示货物申报价值1054417.34美元。提单中记载的通知方虽为申请人陕西某物资公司,但申请人因提单正本遗失,无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
南京海事法院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决定受理申请,向承运人发出停止放货通知书,并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考虑到申请人提出公示催告申请时货物已滞港超过一个月,而除权判决的作出还需历经一个月的权利申报期间,为使滞港物资尽早投入生产,最大限度减少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经承运人同意,在法官的主持下,申请人通过足额现金担保的方式提前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公告期满后,在无人申报的情况下,南京海事法院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申请人陕西某物资公司将判决书交予承运人的同时取回担保金。

 提单公示催告流程

 法律依据: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一百条 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因提货凭证失控或者灭失,可以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程序 

《海事诉讼法解释》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向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提单等提货凭证的种类、编号、货物品名、数量、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承运船舶名称、航次以及背书情况和申请的理由、事实等。有副本的应当附有单证的副本。

 第七十二条 海事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应当同时通知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停止交付货物,并于三日内发出公告,敦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海事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七十三条 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收到海事法院停止交付货物的通知后,应当停止交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第七十四条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提单的行为无效;有关货物的存储保管费用及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 公示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海事法院申报权利。海事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

申请人、申报人可以就有关纠纷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七条 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的,海事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提单或者有关提货凭证无效。判决内容应当公告,并通知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请求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交付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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