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希腊某投资公司所属的“加百利”轮,于2011年8月12日5时左右在南海琼州海峡北水道搁浅。船舶及船载货物处于危险状态,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严重威胁海域环境安全。投资公司授权其中国船代委托南海救助局进行救助,双方约定:无论是否成功协助出浅,均按时间、人力付费等。南海救助局派出救助船及潜水队员提供交通、守护等工作。此后,“加百利”轮另行雇佣其他轮船,实施了过驳减载,最终脱浅获救。南海救助局在广州海事法院起诉投资公司及其中国船代,要求按救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救助报酬。投资公司则认为其仅应根据《海商法》第183条的规定,按获救船舶占全部获救财产的比例承担救助费用。
2014年3月18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部分支持了南海救助局的诉请,对投资公司提出的需追加货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和申请不予支持。2015年6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支持投资公司关于本案救助费用应按《海商法》第183条的规定由船货双方按照船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的主张。南海救助局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以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提审本案。2016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了《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以下简称救助公约),救助公约所确立的宗旨在本案中应予遵循。因投资公司是希腊公司,“加百利”轮为希腊籍油轮,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我国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海难救助是一项传统的国际海事法律制度,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救助公约第十二条、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报酬支付原则,救助公约第十三条、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及第一百八十三条在该原则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报酬的评定标准与具体承担。上述条款是对当事人基于“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确定救助报酬的海难救助合同的具体规定。与此同时,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另行约定。因此,在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之外,还可以依当事人的约定形成雇佣救助合同。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投资公司与南海救助局经过充分磋商,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投资公司均应支付报酬,且“加百利”轮脱浅作业过程中如发生任何意外,南海救助局无需负责。依据该约定,南海救助局救助报酬的获得与否和救助是否有实际效果并无直接联系,而救助报酬的计算,是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以及人工投入等事先约定的固定费率和费用作为依据,与获救财产的价值并无关联。因此,本案所涉救助合同不属于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所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而属雇佣救助合同。
关于雇佣救助合同下的报酬支付条件及标准,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并未作具体规定。一、二审法院依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相关因素对当事人在雇佣救助合同中约定的固定费率予以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规范和确定。南海救助局以其与投资公司订立的合同为依据,要求投资公司全额支付约定的救助报酬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确定的救助报酬数额为基数,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判令投资公司按照船舶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财产价值的比例支付救助报酬,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鉴于一审判决对相关费率的调整是以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基础,南海救助局对此并未行使相关诉讼权利提出异议,一审判决结果可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