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系列上一篇文章已经简要介绍关于马来西亚特许经营主体注册与披露方面的法律规定,本文将继续介绍在马来西亚开展特许经营协议与特许经营费方面的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帮助企业更进一步地了解熟悉马来西亚本地的特许经营政策。
01 特许经营协议
马来西亚要求特许经营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特许人应当在与被特许人签订特许协议至少10天之前或者被特许经营注册官要求修改提交的材料十天之后,向被特许人提供其在注册时的、经特许经营注册官认可的特许经营协议。
根据特许经营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协议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特许经营产品及业务的名称及描述;
2)特许人授予被特许人特许经营权的地域权范围
3)加盟费、推广费、特许权使用费或可能向加盟商征收的任何相关款项(如有);
4)特许人的义务;
5)被特许人的义务;
6)被特许人注册之前或注册之后使用该商标或任何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
7)被特许人可转让特许经营权项下权利的条件;
8)关于第18条第4款所规定的冷静期的陈述;
9)特许经营中使用的与特许人所有或相关的商标或任何其他知识产权有关的说明;
10)如该协议与主被特许人有关,特许人身份及主被特许人从特许人处获得的权利;
11)特许人提供协助的种类及详情;
12)特许经营期限,以及《特许加盟协议》的续订和延期条款;
13)特许经营协议的终止或期满的影响。
该法案第18条第4款关于冷静期规定:
特许加盟协议应有冷静期,该冷静期由双方确定,但不少于七个工作日,在此期间,被特许人有权选择终止协议。
冷静期是指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该冷静期让被特许人有权在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解除协议,而无需提供理由。这一规定旨在保护被特许人,确保他们有足够时间考虑协议条款,避免在没有充分理解或审慎考虑的情况下进入特许经营关系。
02 特许经营费
关于特许经营费,这个费用并不是马来西亚特许经营活动中的必须缴纳的,而是由特许人决定是否需要被特许人缴纳这一费用。根据特许经营法第19条规定,如果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签署特许加盟协议前支付款项,包括作为加盟费一部分的款项,特许权人应在披露文件中书面说明该款项的用途、使用及退还条件。同时,第21条也规定了在披露特许经营费用途、使用及退还条件的同时,这份披露文件中也应该包含特许经营费的费率。
03 特许经营协议的期限、终止和延续
1. 根据特许经营法第25条规定,特许经营协议的期限不得少于5年。但在下述情况下,可以提前终止协议:
双方协商一致;
法院裁定。
2. 协议的终止。
任何特许人或被特许人不得在到期日前随意与被特许人终止特许经营协议,除非:
特许人或被特许人没有遵守特许经营协议或其他相关条款;
未能在对方书面通知的时间内(不得少于14天)未纠正其违约行为。
该法案第30条第1款关于书面通知的规定:
这里的书面通知指的是该法案第30条第1款所规定的特许人义务中,该款规定若被特许人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特许人需要给于其书面通知,以供其足够时间弥补违约。
在以下的正当理由中,无需提前书面通知被特许人,任何一方也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1)为债权人的利益将特许经营权转让或将特许经营权的资产类似地处置给任何其他人,包括破产或资不抵债的情况;
2)自愿放弃特许经营业务;
3)被判犯有严重损害特许人商标或其他知识产权相关商誉的刑事罪行;
4)任何一方屡次不遵守特许加盟协议条款。
3. 特许经营协议的续约。
马来西亚要求特许经营协议到期时,若被特许人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特许人的,特许人应当与被特许人达成续约。但有下列情形存在的,可以拒绝续约申请:
特许经营者违反了先前的特许经营协议的条款;或
被特许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特许人续约。
同时,该法案还规定了合同中应当明示的关于竞业禁止的相关条款。并且被特许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特许人保证,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及特许经营期满后两年内,其董事、配偶及直系亲属董事家属及其雇员不得从事其他任何与特许经营业务类似的业务,否则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
整体而言,马来西亚对于特许经营的规定较为完整且具有特点,企业在拟进入马来西亚开展特许经营工作时,无比了解清楚马来西亚的相关法律规定。但同时,由于特许经营涉及特许经营注册官对于外国特许经营权批准、特许经营注册等工作的自由权利,因此要及时与注册官了解并核实相关具体要求,以规避不必要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