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人代理原告,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预付建材款30000元,因工期拖延,2013年3月工地开工后,原告才要求被告供应建材。因当时被告无相应库存,被告让案外人宁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原告供货,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收到该批货物。2018年8月,案外人**公司向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该批货物的货款,经法院判决,原告应向**公司支付货款31811.36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在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原告于2012年6月向被告支付的3万元丧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是依据其向被告支付3万元,系给付不当得利,被告受益和原告受损是基于原告的给付行为,而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在于原告的给付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原告将3万元货款支付给被告,后经法院判决,原告需向实际供货人宁夏**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被告虽主张该3万元与**公司无关,系另一笔货款,但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现仍持有该3万元借条,被告主张该货款已经抵扣但未收回借条也未书写其他凭证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