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韦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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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安XX公司、中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尹韦韦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12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男,汉族,1967年5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万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尹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六安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东路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998745Q。
法定代表人:荣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14892664。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原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路与梅山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0167390F。
法定代表人:汪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X,安徽XX律师。
被告:汪X,男,汉族,1976年1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XX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04108106.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戴XX,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王XX与被告六安XX公司(以下简称城投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联XX)、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振兴XX)、汪X、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戴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尹XX、被告城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中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振兴XX、汪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XX支付工程款707414元,并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清息止;2、判令被告振兴XX、汪X、XX公司在欠付被告戴XX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联XX在欠付振兴XX、汪X、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城投XX在欠付中联XX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5、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六安市XX渠景XX带C区(健康XX)I标段工程1#、3#楼及裙楼内墙面涂料班组的承包人,原告按照被告的进度要求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2015年1月31日,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实际造价为XXX元,被告戴XX已支付工程款980000元,尚欠工程款70741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工程款,各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另,六安市淠干景观带(健康XX)Ⅰ标段工程是由被告六安XX公司(以下简称城投XX)发包给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联XX),被告中联XX转包给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汪X,被告汪X又以被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振兴XX)的名义将上述工程中的1#、3#楼的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戴XX。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与被告戴XX进行了决算,被告戴XX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城投XX、中联XX、振兴XX、汪X、XX公司作为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应在各自所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此状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城投XX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城投XX在欠付中联XX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1、城投XX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健康苑工程由城投XX发包给江西XXXX,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城投XX只有向江西XXXX付款的合同义务,没有向其他人的付款义务;2、截止2018年11月7日,城投XX实际付给中联XX的工程款数额为230XXXX2376元,付款比例84.57%,已超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付款80%的支付比例。因健康苑工程尚未完成最终审计决算,剩余工程款数额不明确,后续付款节点未到,城投XX一直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进度向江西XXXX付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3、城投XX不认可健康苑工程的违法分包、转包行为。城投XX对于原告是否工程的施工人员,以及工程款数额不清楚,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综上,城投XX认为原告要求城投XX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城投XX的诉请。
被告中联XX辩称:1、原告陈述的涉案工程流转关系正确,同时该陈述与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对于涉案工程流转关系的认定也是相同的。六安XX投为涉案健康苑工程的发包人,江西XX为工程的总包人。中联XX取得工程后,将涉案工程交给了“安徽振兴XX、安徽XX公司、汪X”三者,他们三者又以振兴XX的名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陈XX、聂XX、李XX等人。2、根据上述流转情况,中联XX对于涉案戴XX是否欠付王XX的工程款并不知情;3、中联XX目前不欠付“安徽振兴XX、安徽XX公司、汪X”三者工程款。该事实也经多份生效法律文书查明。根据上述工程流转关系,中联XX仅对振兴、振X、汪X三者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截止目前,已经向三者支付工程款228XXXX4972元,同时,江西XXXX还为三者垫付款项XXX元,加上支付的工程款228XXXX4972元,合计234XXXX5728元,实际已超付XXX元。
被告振兴XX、汪X辩称:1、答辩人振兴XX、汪X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振兴XX从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收支工程款、验收备案等任何与施工有关的活动,被告汪X作为个人是被告中联XX六安健康苑项目的负责人,其施工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2、原告与被告振兴XX、汪X没有任何转包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戴XX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振X辩称:1、XX公司不是本案适合的被告主体。理由:被告XX公司是被中联XX以振X是分包人之一的身份追加为本案被告的,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中,振X建材同本案一样被中联追加为被告人之一,但省高院并没有认可XX公司是被告,只将振X作为无独三参与案件审理,协助查明案件事实。也没有判决振X承担责任。2、XX公司不应被认为分包人。理由:前期多个案件中法院依据中联XX提供的一份振X没有实际履行的协议书,认定振X是分包人之一。是因为振X此前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不是分包人。后来健康苑各实际施工人在各级法院的案件越来越多,振X建材从中梳理出有力证据(证据2实际施工人与江西XX和振兴XX签订的分包协议,时间是在振X与中联所签协议前15个月,在签订时间上说明该协议工程已有实际施工人将工程主体已施工结束了,振X也没有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任何人,振X没有履行该协议的可能,证据5中振兴XX对此也有明确表示,证据6也认定振兴与中联的分包协议属无效协议,故振X不应被认定为分包人。3、原告向XX公司追偿债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振X与被告无合同关系,财务往来,也没有联系方式,毫无瓜葛。振X建材没有资质承接涉案工程施工与转包,实际上也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施工以及工程款的分配,更不是涉案工程的受益人,从振X提供的证据7中,能证明振X仅是健康苑项目材料的供应商。应当本着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向受益人追偿债权,不应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的XX公司追偿债权。
被告戴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三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据四工程施工合同及分包合同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六安市XX渠景XX带C区(健康XX)Ⅰ标段工程的发包方是城投XX,承包人为中联XX(由原江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而来)。2012年12月13日,中联XX与XX公司、汪X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将上述整个施工项目招标范围内的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以总价款272XXXX0110.91元承包给XX公司以及汪X。汪X是XX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是振兴XX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汪X(于2011年9月10日)以承包人中联XX、分包人指定的承包人担保人安徽XX公司(振兴XX原名称)的名义,将六安市XX渠景XX带C区(健康XX)Ⅰ标段1#楼、3#楼及裙楼内墙面涂料工程分包给戴XX施工。戴XX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又将健康XX1#、3#楼涂料施工项目部分交由本案原告王XX施工。目前城投XX与中联XX之间尚未决算,中联XX与XX公司及汪X之间就工程款未决算,XX公司、汪X与戴XX也尚未结算。2015年1月31日,被告戴XX与原告王XX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一份“六安健康苑1#、3#及裙楼内墙涂料面工程量结算单”,初步确认工程价款XXX元。2018年8月16日,戴XX向王XX出具一张载明“六安健康苑1#、3#楼、裙楼及地下室内墙涂料……比除……,现下欠人工材料款707414元”的单据。因该款未能支付,王XX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六安市XX渠景XX带C区(健康XX)1标段工程的发包方为六安XX投XX,承包人为中联XX,中联XX经招投标取得该工程建设施工,合法有效。中联XX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振X建材公司、汪X,汪X将其中1#、3#楼及裙楼分包给被告戴XX实际施工,戴XX又将1#、3#楼工程中的涂料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因振X建材公司、汪X、戴XX及原告均无建设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但鉴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于2015年1月31日进行了结算,工程完工时间也超过了2年,且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戴XX应当向实际施工人原告王XX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戴XX支付下欠工程款707414元的请求,有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1月3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原告主张自结算时间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城投XX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被告中联XX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中联XX应在欠付被告振兴XX、汪X及被告XX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振兴XX、汪X及被告XX公司应在欠付戴XX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工程款7074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XX公司、汪X、安徽XX公司在欠付戴XX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XX公司在欠付安徽XX公司、汪X、安徽XX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四、被告六安XX公司在欠付中XX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0元,减半收取计5540元,由被告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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