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款行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栏中文字存在涂改为由拒绝付款,应如何救济?
2014年12月8日,被告中国银行某支行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被告A公司,收款人为B公司,出票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15年6月8日。B公司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后,将该汇票背书给了C公司,其后又依次背书给了D公司、E公司、F公司和G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G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向被告中国银行某支行请求付款,却被银行以E公司在背书栏中文字存在涂改和票据已过期为由拒绝付款。其后,原告G公司通过网上立案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案涉汇票背书连续完整,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原告G公司经连续背书取得了诉争汇票,应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中国银行某支行不应以E公司在背书栏中文字存在涂改为由,拒绝承兑。原告G公司虽因在票据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并超过两年,丧失了票据权利,但依法仍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可以向被告中国银行某支行主张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最终法院审理后,在采纳律师意见同时,因原告G公司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才申请承兑,自身存在过错,故对原告G公司要求被告中国银行某支行承担诉讼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令中国银行某支行支付原告G公司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