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人在加盟店旁再开店
某熟食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13日,拥有某熟食品牌,该品牌在某省零售熟食行业中拥有较高名气,该品牌与诸多商家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建立加盟关系收取了一定加盟费,截至2021年一共授权了50多家加盟店。
2020年5月6日,王先生与该公司建立加盟关系,双方合同约定“公司对王先生合作店铺所在经营地限额开设其他合作店,即以该合作店铺为中心,半径一公里不再开设该品牌其他合作店铺,确保乙方的经营利益等内容,合同期限为2020年5月6日至2022年5月6日。”合同签订后,王先生于2020年5月27日开设了“某牌”佳美紫郡店。
2020年7月7日,该公司授权第三人在距离王先生经营的店铺直线距离690米处开设了“某牌”长郡店。该店开业后,王先生经营的门店销售额明显下降。
王先生在庭上陈述,在长郡店开业之前,经常有长郡小区的客户在他这里消费,他也经常去长郡小区送外卖,在“某牌”长郡店开业之后,这部分的客户基本上就流失了,王先生多次找公司协商未果。这让王先生感到十分委屈,制作卤菜需要较长时间,工作量很大,他起早贪黑辛辛苦苦经营店铺却在开业不满两个月时就面临着客户流失、销售额下降的困境。
被特许人要求赔偿相应损失
2021年3月,王先生将某熟食公司起诉至法院,诉称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其经营的门店营业额达到106 012.4元(日均2865.2元)。但在2020年7月7日公司授权第三人开设长郡店后,王先生经营的门店2020年7月7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的营业额为303410.15元(日均1274.83元),相比之前日均减少1590.37元营业收入,按餐饮行业较低的毛利润率40%计算,王先生每日损失可期待利润636.14元。王先生诉请公司按636.15元每天的标准赔偿其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的营业利润损失共计151402.27元;2021年3月6日起至合同期满或某公司实际停止违约行为之日止的营业利润损失按每天636.15元标准计算。
被告某熟食公司辩称,王先生因没有餐饮经营的相关经验及开业后疏于宣传等多种因素,造成开业后利润未达到预期。王先生投资时应当预计到投资有风险,且王先生的门店至今仍在盈利,但王先生将生活的压力转变为对被告的不满情绪,并将没有赚大钱的原因完全归咎于其公司,甚至要求按照开业时营业额峰值计算损失、主张赔偿实在荒唐。其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仅是在后续加盟商选址时未尽到审慎义务,王先生要求被告赔偿巨额损失,有违公平原则,请求驳回王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赔偿数额如何计算才合理
本律师认为,被告授权其他加盟商在距离王先生经营的佳美紫郡店不足一公里处开设长郡店,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第三款之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王先生有权主张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
被告的违约行为给王先生造成了一定损失,但损失不应按王先生主张的计算方式认定,原因如下:1.王先生经营的佳美紫郡店由于新店优势前期营业额较高,新店优势逐渐弱化后营业额亦减少至2000余元,即在被告违约之前,已存在营业额下滑的现象,以开业前期日均营业额作为计算可期待利润的基数不具备客观性;2.王先生主张的损失为可期待利润,但王先生并未举证卤制品行业的利润计算依据,且个体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经营成本也存在一定差异,将营业额差额的40%认定为可期待利润不合理。
原、被告双方虽均认可合同尚可继续履行,但合同后续履约情况不明确,存在继续履约或者合意解除等情形。
最终法院根据被告违约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恶意程度、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加盟费数额、可能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量后,酌定被告向王先生赔偿截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损失共计4万元,诉请金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如果在本案中判决被告停止违约行为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导致市场交易的不稳定,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故对王先生主张的被告停止违约行为即关闭长郡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判决后双方没有协商好因被告特许第三人经营长郡店而造成的违约问题,王先生仍可通过法院继续向被告主张该违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向中院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被告特许的长郡店于2021年7月关闭,王先生经营的门店销售额也有所上浮。最终,二审法院认为该熟食公司的违约行为确实给王先生造成了损失,但影响有限,故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