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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贾XX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饶琳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25日 2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XX、贾XX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202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生于1981217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X,女,汉族,生于19688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X,四川XX律师。

张XX与贾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张XX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被上诉人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张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贾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本案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贾XX与第三方签订《店铺抵债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贾XX只是挂名的工商登记经营者,不参加具体经营,对店铺的经营管理实际上是张XX自己在负责,既然在正常经营是都是张XX自己在负责,怎么会在负债时让贾XX签署协议,贾XX签订《店铺抵债转让协议》不可能得到两名股东授权,合伙人之间存在争议,不可能一致同意贾XX签订转让协议,不可能证明上诉人也是默认的。贾XX称得到股东授意才签订的协议,但并未提交授意的证据,证人证言也没有表明上诉人是如何授意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上诉人对外债不予认可时,是不会授权他人签订协议转让店铺的,上诉人怀疑债务的真是性;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默认贾XX签订转让协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默认行为需要有法律规定,本案不能适用推定默认的规则,所以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可能认为上诉人同意转让,否则将导致上诉人与张X无法对店铺进行盘点和结算。

贾XX答辩称,贾XX不存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事实,原审已经查明张XX、张X欠付租金以及欠付装修款,《店铺抵债转让协议》并不侵犯上诉人的权益,而是在店铺出现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以较高的价格对外抵债维护合伙人的权益。签订《店铺抵债转让协议》时张XX在场,张X也在场,都表示让债权人找贾XX处理,在提出转让店铺时,张XX、张X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或者阻拦,才签订的《店铺抵债转让协议》,表明上诉人就是默认贾XX签订《店铺抵债转让协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擅自转让店铺所造成的损失费2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8413日,原告张XX作为乙方与成都XX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温莎国际商业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张XX承租成都XX公司名下的位于绵阳市XX,建筑面积348.53平方米左右,租赁期限从2018331日至2023330日止。租金:2018331日至2020330日每年租金100377元,2020331日至2021330日租金141866......

20184月,原告张XX与张X对上述商铺进行装修,同年418日,原告张XX向工商部门申请拟成立XXX。2018712日,贾XX向工商部门申请成立XXX。2018926日,XXX经工商登记成立,经营者为被告贾XX。在经营过程中又有消费者张X、李X作为合伙人加入。原告张XX和证人张X均认可贾XX为名义经营者,并不参加XXX的经营及分红,实际经营者为张XX和张X。

2019927日,成都XX公司向原告张XX发出《催收租金通知书》,要求张XX于2019101日前交纳XXX2019715日至2020330日的租金64647.50元。2019109日,成都XX公司再次向原告张XX发出《催收租金通知书》。20191021日、20191024日,成都XX公司两次向原告张XX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其于20191030日前搬离场地。20191030日,成都XX公司对XXX大门加锁,拒绝张XX等人开门经营。

20191031日,被告贾XX作为甲方与债权人代表魏X签订了《店铺抵债转让协议》,约定XXX因开店所需向外借资55万元,欠装修款43.3万元,现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和支付装修尾款,经甲、乙方友好协商达成转让店铺协议如下:一、甲方负责将位于温XX二期10号楼21-6号商铺及店内所有设施设备折价50万元,抵债转让给乙方。二、甲方负责稳定店内员工56名半年以上……。

证人刘X、林X、XXX出资人张X出庭作证,证明贾XX与魏X签订《店铺抵债转让协议》时,XXX出资人张X和原告张XX均在现场,对被告签订协议并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原告张XX称其虽然在场,但对装修欠款有异议,并未明确表态同意贾XX签订《店铺抵债转让协议》,应对其投资款24万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X与张X共同成立的XXX,虽然工商登记其经营者为被告贾XX,但贾XX仅是挂名的经营者,实际经营者为张XX与张X。被告贾XX与债权人代表魏X签订《店铺抵债转让协议》前,按照常理不可能不将抵债转让的情况告知张XX与张X,且在签订协议时,张XX与张X均在现场,若张XX并不同意《店铺抵债转让协议》的内容,可以明确阻碍贾XX签订《店铺抵债转让协议》,原告张XX辩称对装修欠款有异议并未明确表态同意被告签订《店铺抵债转让协议》的意见,显然不符合常理。另一方面,原告张XX与张X并未对XXX进行对账结算,现张XX要求贾XX按其投入资金24万元进行赔偿,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张XX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贾XX因签订《店铺抵债转让协议》对其造成了24万元的损失费,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二审审理中,张XX申请证人张X出庭作证,拟证明在签署《店铺抵债转让协议》时张XX并不知情。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贾XX系实际合伙人张XX与张X选择的名义工商登记经营者,贾XX没有实际出资,也不参与管理及分红,贾XX与张XX与张X的合伙事务没有任何利益关联,贾XX在与案外人签订《店铺抵债转让协议》时得到了股东张X的认可,虽然张XX认为并没有同意贾XX与案外人签订《店铺抵债转让协议》,但本案的实际利益关系是张XX与张X之间的合伙纠纷,贾XX的行为应当至少视为张X的授权行为,该行为无论是否对张XX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均与贾XX无关,故张XX起诉由贾XX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张XX预交49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毕业于四川大学。在读期间,就读法学专业,积极参加了多宗省级、校级课题研究,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因怀着对法律的初心,毕业后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绵阳
  • 执业单位:四川巨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720********9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公司法、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