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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XX公司、余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饶琳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XX。
法定代表人:罗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X,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X,四川XX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XX公司(以下简称江西XX公司)因与余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终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余X已完成支付214万元工程款的举证义务明显缺乏依据。本案中,江西XX公司已经完成工程建设任务,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余X使用,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余X理应向江西XX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若余X主张其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应当承担已全部支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首先,余X称其在一审中所举示的4张连号收据为一次性补开,即使余X所述补开属实,但依据交易习惯,余X应当保留其之前所付款项(包括所谓抵宅基地款)的依据,或者出具票据的经办人汪XX在案涉4张连号收据上注明以前收条作废或抵了多少宅基地款等事实,但以上事实均不存在,故原审判决以案涉4张连号收据认定余X已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依据不足。其次,余X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收据系对余X代江西XX公司垫款和汪XX借款进行结算后补开,第二次庭审中证人则陈述系看见以借条冲抵的部分工程款,第三次庭审时余X对工程款抵款的理由又改变为以宅基地抵款。同时,余X申请的证人蒋X、罗X所作证言只提到参与协调解决,但并未直接看见支付款项,其所举的3份《情况说明》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且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芙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记载内容与罗X此前陈述内容亦不一致。虽二审中,余X申请证人顾X、赵X、李X、杨某、王X、罗X出庭作证,但以上证人证言均不能客观反映余X所辩称的已经实际支付完毕工程款的事实。况且,二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并未对抵偿宅基地款的具体情况进行陈述,均简单陈述为抵偿宅基地款。同时,若以上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按常理余X应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需等到二审开庭时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江西XX公司有理由相信余X无非是在一审败诉后基于证人证言这类证据的特殊性,在二审中,余X针对其在一审中的证据不足进行了删改和添加,但二审法院却没有考虑案件的整个审理情况,对证据的采信明显不当。因此,余X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案涉收据系汪XX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本案中,余X存在黑恶势力的嫌疑。江西X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对汪XX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汪XX与余X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案涉《房屋修建承包合同》是在工程完工后,汪XX在余X的暴力威胁下所签订,并且出具了案涉收据。综上,江西X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余X提交意见称,本案中,案涉工程并非江西XX公司全额垫资修建,余X陆续支付了工程款,江西XX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全额修建案涉工程,况且,其代表实际施工人全额垫资修建案涉工程与惯例不符。因此,江西XX公司主张其全额垫资修建案涉工程与事实不符。江西XX公司出具的4张收据合法有效,虽该公司主张系受胁迫出具案涉4张收据,但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亦未行使过撤销权。同时,江西XX公司主张余X存在黑恶势力的嫌疑,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现余X已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江西XX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余X就其已支付完毕21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是否有误。本案中,江西XX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并交付使用,余X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就余X是否支付214万元工程款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余X应当对已付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余X为证明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提交了九江市XX(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已于2014年7月8日更名为江西省XX公司)出具的共计214万元的工程款收据、证人证言和《情况说明》予以佐证。江西XX公司主张余X并未支付214万元工程款,案涉收据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本院认为,江西XX公司虽抗辩案涉4张收据系汪XX受胁迫所出具,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规定,即使汪XX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代表九江市XX出具案涉的4张收据,也应当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其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二审中,余X申请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芙蓉社区派出所民警顾X、绵阳X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汪XX曾雇佣的工作人员李X、负责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芙蓉社区部分基建工程的古道勇、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芙蓉社区居民杨某、王X及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芙蓉社区支部书记罗X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与余X已将214万元工程款支付完毕的事实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原审判决综合本案现有的收据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余X就其已支付完毕214万元工程的事实完成了举证义务,以及余X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优于江西XX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西XX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省XX公司的再审申请。
毕业于四川大学。在读期间,就读法学专业,积极参加了多宗省级、校级课题研究,有扎实的理论基础。因怀着对法律的初心,毕业后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绵阳
  • 执业单位:四川巨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720********9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公司法、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