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根律师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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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到期时对公司债务的承担责任?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5月15日|分类:债权债务 |2120人看过

案例1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蔡兴钧与山东高速海南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澳森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海南迪孚能源有限公司、黄炜买卖合同纠纷

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可以分期交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实缴出资额和应缴出资额两部分组成,未到缴纳期限的出资为应缴出资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规定,蔡兴钧应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不论是实缴出资还是应缴出资,故蔡兴钧的出资义务尚未到缴纳期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另,根据《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判决蔡兴钧、黄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广州澳森公司、海南迪孚公司就上述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责任的法律后果是先由广州澳森公司、海南迪孚公司就上述款项进行清偿,对于不能清偿部分,由股东蔡兴钧、黄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项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应予维持。”

案例2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民初字第757

张翔与康国胜、徐强、胡秋、四川强诚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认为:“被告胡秋、徐强作为四川强诚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按公司章程规定,应分别出资1960万元和40万元,由于其没有证据表明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虽然其认缴期限未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在被告四川强诚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案150万元债务时,应在各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3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初1545

杭州鼎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超级马竞科技有限公司、徐秀英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认为,“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杭州超级马竞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中载明缴纳注册资本的时间为2034114日之前和20341222日之前,首先,公司章程中载明缴纳注册资本的时间系公司及股东之间内部约定,公司的债权人对此并不知晓,该约定不对债权人发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主张;其次,2034114日之前和20341222日之前系期间的概念,在该期间范围内股东应视经营的必要性缴纳相应的注册资本,在公司无任何资产,且已经发生经营并产生债务的情形下,被告徐秀英、上海祺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琪云汇达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有缴纳相应注册资本的义务。被告徐秀英、上海祺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琪云汇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杭州超级马竞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对被告杭州超级马竞科技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以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判决均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章程中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其法定义务作出的具体安排,但该安排不能对抗股东的法定义务。尽管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期限做了约定,但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追加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5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在有关判决中认为“一方面我们要尊重公司股东在《公司法》修订后采取的认缴出资方式,另一方面,对于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也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考量,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如果完全固守认缴制的股东一直要等到承诺的期限届满才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则可能会让负债累累的股东悠然自得地待在公司有限责任这一保护伞下,看着债权人急切而又无可奈何的样子暗自窃喜。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因此,在公司出现重大债务时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案例6:文章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张元法官

曾公开发表文章表示,因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股东的法定最低出资比例以及缴纳出资期限,“出资不实”将难以认定,执行程序可以参照公司强制清算、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在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即使股东未届出资缴纳期限,仍继续追加变更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已认缴但未实际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

不支持案例:

二、认为公司债权人无权要求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例(案例1-案例9

案例1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民终402

杰络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黎士俊、王靖飞、刘兰波与四川多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

认为,“关于上诉人刘兰波、黎士俊、王靖飞在本案中责任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作为认缴出资期限未到的未出资股东,不应对本案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理由是:一、认缴出资的期限提前到期仅限于公司破产的场合,除此以外不应提前,债务人应当尊重股东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未履行和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标准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其没有违背章程中的认缴承诺,则不应承担责任;三、债权人应当风险自担,且有救济途径。股东出资属于公示信息,债权人明知股东出资期限未到而与公司交易,即应当尊重股东期限利益。债权人权利亦可以行使撤销权或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等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案例2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1467

宜昌市西陵区马顺蔬菜经营部与胡阳、李军等买卖合同纠纷

认为,“马顺蔬菜经营部要求胡阳、何圣艳、李军在未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理由为:首先,根据悦膳餐饮公司的章程约定,胡阳、何圣艳应于2020520日前认缴全部出资(990000元),悦膳餐饮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其目前仍处于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其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因此,马顺蔬菜经营部以胡阳、何圣艳未足额认缴出资为由,要求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例3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3679

浙江贝沃兹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致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致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

认为,“由于案涉《投资协议》签订之前,被告致云股权公司即已成立,且该公司原股东优紫公司、致云资产公司在章程中已约定了出资认缴期限,也即原告在签订案涉《投资协议》时即应当知道签约对方被告致云股权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最迟为2035531日,而被告致云投资公司通过受让股权成为被告致云股权公司新股东时认缴出资的期限最迟亦为2035531日,被告致云股权公司在前述股权转让前后的注册资本均为10000万元,也即被告致云股权公司新股东并未通过恶意延长认缴期限或恶意减资行为来规避债务,认缴期限也未超出经营期限,现该认缴期限尚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致云股权公司的新、老股东对被告致云股权公司的案涉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补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4:(与普陀法院的判决就有不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187

上海志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厦门翰风国际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陈福寿等承揽合同纠纷

认为,“被告陈福寿、被告赖庆勇和被告林荣发虽未缴足出资,但按照章程约定其未到认缴出资的期限,本院不能认定三个被告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就不能认定其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原告要求三个被告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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