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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败诉典型案例5件!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5月15日|分类:行政复议 |971人看过


 案例一:县政府未正确理解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理由不足
  基本案情
  原告朱月亮、潘志仁系平阳县昆阳镇后垟村村民,承包有该村土地。2013年,原告向平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温州大自然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城北示范小区(A2003)104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以土地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不属于该局记录、保存的信息为由作出答复。
  2013年10月19日,原告朱月亮、潘志仁以同样的申请事项向平阳县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平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称:“1.你(单位)提出申请信息内容由国土部门负责制作,县政府审核后发放给土地使用权人,县政府及国土部门没有留存,但其审批手续以及其他相关材料由国土部门负责保存。2.你(单位)如需申请该地块由国土部门留存的其他相关信息,请依法向国土部门提出申请”。原告不服该答复,提起行政诉讼。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平阳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没有进一步要求原告明确申请内容,只是简单将其视为申请公开土地使用权证书文本,而以该证原本由权利人持有,被告没有留存为由不予公开,其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不清,不予公开的理由不足,故依法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存在问题
  1、未正确理解政府信息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所谓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平阳县人民政府作为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机关,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其法定职责。平阳县人民政府在履行颁证职责中所形成的有关土地登记内容,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平阳县人民政府以其没有留存相关材料为由不予公开,理由不能成立。
  2、未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内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按通常理解,申请人申请公开土地使用权证书是为了知晓土地使用权证书所记载的内容,本案原告申请书虽载明要求公开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但其实质是要了解土地登记的相关内容。平阳县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告知申请人对申请内容作出更改、补充。在没有要求原告进一步明确申请内容的情况下,只是简单将其视为要求公开土地使用权证书文本,而以该证原本由权利人持有、其没有留存为由不予公开,属认定事实不清。
  案例二:城管执法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
  基本案情
  原告玉环锦盛百货有限公司通过挂牌竞买的方式取得玉环县城关广陵路与泰安路转角地块使用权。玉环县发展与发展局批复同意原告在该地块建设锦盛商厦项目。2005年11月30日,原告取得锦盛商厦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4月1日,玉环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修改锦盛商厦规划及建筑方案,修改后该商厦“……建筑层次:地下室(车库)为2层,……”。2010年2月6日,玉环县发展和改革局对锦盛商厦项目进行重新核准批复,载明该项目“……地下2层为公共停车场……”。2010年5月18日,玉环县人民政府关于玉环锦盛商厦项目竣工验收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载明“……地下一层作为临时超市使用2至3年,在住户、商业等停车需求增加或临时超市使用到期后,恢复停车功能。”2010年6月7日,原告向玉环县建设规划局作出书面承诺“地下一层作为临时超市使用2-3年,在住户、商业等停车需求增加或临时超市使用到期后,回复停车功能”。其后,原告在锦盛商厦地下室一层开设超市并一直经营。
  2013年9月30日,被告玉环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原告在锦盛商厦地下室进行改变建筑物原审批的房屋用途的行为,违反《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47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61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在2013年12月31日前清理物品,拆除违法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建筑物原审批的房屋用途。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通知书》。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提供足以证明现用途与原审批用途不相符的相关证据,未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和拟作出处罚的理由、法律依据,所作通知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故依法判决撤销。
  存在问题
  1、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认定原告改变了锦盛商厦地下室原审批的房屋用途,责令原告清理物品,拆除违法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建筑物原审批的房屋用途。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地下室原审批的用途是什么,也没有提供足以证明现用途与原审批用途不相符的相关证据,导致认定的事实不清。事实上,原告临时改变涉案地下室的用途,是经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同意的,并非擅自改变用途。
  2、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被告在作出被诉通知之前,并未告知原告其违法事实和拟作出处罚的理由、法律依据,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构成程序违法。
  案例三:未正确把握立法精神,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基本案情
  死者陈鼎强系原告华美公司职工,从事销售业务。2014年5月5日原告指派其到江苏淮安市洽谈业务,当晚21时许陈鼎强驾车至江苏省淮安市,受业务洽谈方姚正朋等三人邀请于当地清河区南涟饭店用餐。2014年5月6日1时许,姚正朋等三人将醉酒状态的陈鼎强送至当地神旺大酒店休息,直至5月6日12时许,陈鼎强被发现身体僵硬,经120至现场检查确认已死亡,淮安市急救中心诊断为猝死,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闸北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脏骤停。
  2014年5月,原告向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德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依法判决撤销,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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