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职校生王某在科技公司实习期间,因刷漆时不慎摔倒致伤残,各项损失8万余元。
法院认为:
王某系职校在校学生,其基于学校安排到科技公司实习,因该项实习系学校教学内容延伸和扩展,故职校对王某在实习单位的安全仍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作为实习单位的科技公司,在王某实习期间,负有对王某进行安全教育与相关培训的义务,应为王某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以保障王某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由于王某系基于实习至科技公司进行与其所学知识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其与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王某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伤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本案中,作为实习单位的科技公司虽对王某进行了实习培训,但其对王某在实习时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仍负有直接的提醒和注意义务,因科技公司未尽相关义务,对王某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职校未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进行必要管理,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王某作为已成年大学生对其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应减轻职校和科技公司相应赔偿责任,判决科技公司和职校对王某损失分别承担60%、20%的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
学生基于学校安排到校外企业实习是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不应认定学生与实习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学校和企业对学生实习过程中受到伤害,未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江苏宿迁中院2011年10月28日调解“王某与某科技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见《王俊诉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07/213:46)。
解读:
实习生实习期间的损害赔偿一直未有法律层面的明确规定,此案可为实务范例。如案由能规范,则作为公报案例更显严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