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根律师团律师

  • 执业资质:1330120**********

  • 执业机构: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土地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2014年执行、商事指导案例裁判规则9项?

发布者:金根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2日|分类:刑事辩护 |282人看过

1.为短期融资目的而进行的股权转让及回购应为合法

当事人之间出于短期融资需要,而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进行的股权协议转让及回购等安排,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2.国有资产转让应评估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虽为行政法规,但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进行评估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3.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是财政部还是建设部说了算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生效前已获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及人员,资质有效。

4.股权回购方单方变更付款条件的,不能约束相对方

股权回购条件成熟时,一方就付款条件的单方意思表示不构成对原协议的变更,亦不影响各方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5.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不构成股东对公司借款

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

6.不良债权受让人向非国企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处理

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向非国企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应参照最高法院法发〔200919号文件精神处理。

7.拍卖抵押财产确定保留价时未避免无益拍卖的后果

最高法院法释〔200416号第9条中“保留价确定后”的保留价,非仅指第一次而是每次拍卖确定的保留价。

8.股东是否增资不实,不应以工商登记瑕疵资料为据

第三人对工商注册瑕疵资料产生信赖,该信赖本身并不构成已足额缴付注册资本的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法定事由。

9.即使投保单有涂改,但间接证据亦可佐证其真实性

即使保险单的记载有部分涂改,不能直接据此认定保险标的范围,但可通过间接证据佐证的,仍应认定其真实性。

 

规则详解:

1.为短期融资目的而进行的股权转让及回购应为合法

——当事人之间出于短期融资需要,而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进行的股权协议转让及回购等安排,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标签:股权转让—合同性质—股权回购

案情简介:2003年,投资公司就受让实业公司所持公路公司49%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了回购条款。嗣后,实业公司以该股权转让实为企业间借贷为由主张无效,并提供了由其拟稿,呈交国资部门的请示函,显示实业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暂时困难”而以股权转让及回购方式借款。庭审中,投资公司按法院要求提供了该文件原稿。

法院认为:实业公司提供的请示函虽载明股权回购系其“流动资金周转暂时困难”而借款的背景事实,但该函系实业公司单方起草的请示稿件,未经投资公司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投资公司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主动提供该份材料,但其称系按法院要求提供,并不因此当然代表其对该文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可。鉴于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中实业公司亦未提交新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实业公司关于以此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借贷关系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况且,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据此,实业公司关于双方股权转让实为融资借贷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号“某实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见《上诉人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401/37203)。

 

2.国有资产转让应评估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虽为行政法规,但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进行评估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标签:股权转让—国有股权—合同效力—未经评估

案情简介:2003年,投资公司就受让实业公司所持公路公司49%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了2年期限的回购条款。期间,因付款条件发生纠纷。嗣后,实业公司以国有股权转让未经评估应为无效,主张确认其股权回购权。

法院认为:实业公司始终主张确认其股权回购权,但该权利确认须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为前提。实业公司主张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又主张确认回购权,故其主张理由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另外,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虽为行政法规,其第3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5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亦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2年经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鉴于该细则属部门规章,非法律、行政法规,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不能直接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故判决驳回实业公司回购请求。

实务要点: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虽为行政法规,其第3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5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号“某实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见《上诉人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401/37203)。

 

3.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财政部还是建设部说了算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生效前已获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及人员,资质有效。

标签:执行—以物抵债—评估资质

案情简介:2006年,执行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被执行人实业公司所有的土地及地上在建工程评估,评估值为8000万余元。因拍卖时流拍,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裁定作价6000万余元以物抵债。嗣后,实业公司申诉提出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仅有财政部制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和资产评估师执业证书,而无建设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及从业人员资质,主张评估报告无效。

法院认为:根据财政部《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4号)及《关于资产评估机构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可以看出其作为资产评估业主管部门,认为资产评估业务范围包括了房地产单项评估;根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规定,可以看出其作为房地产评估业主管部门,与房地产评估行业普遍认为没有房地产估价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不能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10号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的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上述规定对此前已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资产机构及评估人员,在法律、法规未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前,应尊重行政权力的行使,不宜否定其从事房地产评估的资质。

实务要点: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能否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在评估行业争议由来已久。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对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的核准部门作了规定,但对该决定生效前已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资产机构及评估人员,在法律、法规未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前,应尊重行政权力的行使,不宜否定其从事房地产评估的资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9号答复辽宁高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资产评估公司资质问题的请示》函“信义公司与红星公司被执行案”,见《试论评估机构资质问题及其对执行拍卖的影响》(潘勇锋,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402/5070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