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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的适用问题

发布者:袁业杰律师|时间:2019年06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353人看过

当今社会法制观念日渐深入人心,尤其体现在商事往来活动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越来越趋于规范。有些当事人为了突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那么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之后违约,这“三金”该如何适用?

违约金,是在合同履行之后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给守约方的一种赔偿金。
定金,是为确保合同的履行,预先支付给对方的一种预付金。
损失赔偿金,是要求违约方赔偿与损害结果相当的金钱或财物。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116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那么说明,违约金和定金罚则,只能选择适用一项,不能合并适用。
其次,违约金、定金能与损失赔偿金同时适用的原则是,违约金、定金罚则是否已经覆盖了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如果违约金、定金罚则已完全覆盖了对方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金额的,那么不支持同时适用损害赔偿金。

最后,依据《合同法》第114条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二款 当事人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担保法》第91条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合同法》第113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对于违约金、定金过分低于造成损失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应当以是否能覆盖实际损失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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