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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赵XX等与阮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海珀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9日|分类:交通事故 |5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黄XX、赵XX等与阮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81民初5517号
原告黄XX,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系死者黄XX之父。
原告赵XX,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系死者黄XX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X,河北贾XX律师XXX律师。
被告阮XX,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山西省清徐县。组织机构代码:810XXXX0062-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山西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XXXX42821791。
负责人乔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山西XX律师XXX律师。
原告黄XX、赵XX与被告阮X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XX、赵XX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阮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黄XX、赵XX与被告阮XX就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日23时32分许,刘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悬挂冀R××号牌照的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黄XX沿胜芳镇东环XX由北向南行驶,阮XX驾驶晋J××晋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胜芳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驶至路口交汇处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刘XX、黄XX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阮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XX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车辆修复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9514.76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和事故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因本次事故另一死者家属已经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为另案预留份额;3、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和事故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阮XX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主挂车55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事故与事故车辆一致,以及被保险人山西XX公司的实际情况;3、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依照保险责任依法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阮XX进行赔偿;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阮XX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也是实际车主,我挂靠于山西XX公司,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了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二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
原告黄XX、赵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明2份,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3、医疗费票据四张,证实因死亡产生医疗费用;4、尸检报告书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居民死亡证明一份、土葬证明一份,证实黄XX因此次事故死亡;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人员身份证明三份,证实误工损失;6、尸检费票据一张,金额1000元;7、霸州市津胜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4张,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救护车费用。
赔偿清单:1、医疗费5760.17元;2、死亡赔偿金11051×20=221020元;3、丧葬费2620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3543/365×3×10=2756.96元;
6、尸检费1000元;7、交通费3200元(含救护车费850元)。
总计:289242.13元,赔偿损失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为:129214.76元,被告承担300元,总损失:129514.76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2、4无异议;2、对证据3,其中有两张尸检处理费、停尸费、穿衣费属于丧葬费赔偿的范畴;3、对证据5,仅提供了身份证明,没有提供相应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4、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当归纳为丧葬费范畴。
被告中国XX公司质证意见:证据6,尸检费票据属于行政性收费,不应当由当事人出具,当事人出具无依据,对尸检费不予认可,其他同人保的质证意见。
被告阮XX举证:1、驾驶证1份、行驶证2份;2、挂靠协议1份;3、保单3份。
其他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23时32分许,刘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悬挂冀R××号牌照的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黄XX沿胜芳镇东环XX由北向南行驶,阮XX驾驶晋J××晋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胜芳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驶至路口交汇处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刘XX、黄XX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阮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XX被送往霸州津胜医院抢救,花费各项费用5751.17元。
车辆晋J××晋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及实际车主系被告阮XX,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卡、家庭成员证明、医疗费的票据、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证明、土葬证明原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人员身份证明、尸检费票据、救护车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阮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XX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黄XX、赵XX已与被告阮XX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对原告黄XX的主张,本院支持为:1、医疗费5751.17元,其中包括卫生费、尸检处理费、停尸费、穿衣费共计3300元,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救护车费850元,属于交通费的范畴,故对于医疗费本院支持为1601.17元;2、死亡赔偿金11051元×20年=221020元,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26205元,本院予以支持;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3543元/365天×3人×10天=2756.96元,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尸检费1000元,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3200元(其中包含救护车费850元),本院酌情支持为2000元。因本次事故刘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阮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告阮XX已与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另一死者刘XX为同一事故的当事人,故在保险赔偿部分,应当为死者刘XX的家属保留相应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6601.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一次性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6981.96元的30%为680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阮XX与二原告达成的调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89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X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丽
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
账号:04×××25
开户行:中国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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