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海珀律师

  • 执业资质:1141020**********

  • 执业机构: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河南XX公司与曹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海珀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交通事故 |9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XX公司与曹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181民初789号
原告:河南XX公司。
负责人: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X,河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曹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山西XX律师XXX律师。
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河南XX公司诉被告曹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曹XX驾驶晋L××晋L××号车与原告方员工贾X驾驶的豫A××重型厢式货车在京广线冀州市境内322KM+537公里处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并致绿化带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交认字(2015)第00646号)认定,曹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司机贾X不承担责任。被告曹XX驾驶的汽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车载货物损失、车辆停运损失、施救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万元。
被告曹XX未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过程、时间、原因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的车辆确实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主车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挂车三者险5万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公估费属于鉴定费性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在质证时一并发表。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XX公司答辩,本庭归纳以下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万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在二被告之间如何承担?
围绕焦点,原告陈述并举证:事实部分同诉状和事故认定书。
赔偿数额:一、路产损失:1668元;二、车损:26680元;三、车载货物损失:25170元;四、评估费:3650元;五、施救费:7250元;六、停车费:260元;七、交通费:3883元;八、停运损失:21439元,共计:9万元。
第一组证据:1、原告方所有的豫A××车辆行驶证、该车驾驶人贾X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2、车辆晋L××晋L××车辆行驶证、驾驶人曹XX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
3、冀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交认字2015第464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
4、晋L××号汽车在XX公司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保险单、挂车晋L××的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
证明目的:原告方所有的豫A××号货车与被告曹XX驾驶的晋L××晋L××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冀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曹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曹XX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第二组证据:5、冀州市交通运输局路政管理站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1份;
6、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1668元专用收据1份;
7、XX公司公估报告1份;
8、XX公司3650元收费票据1份;
9、冀州市XX7250元收费发票1份;
10、廊坊市XX公司9月30日销售单1份;
11、郑州市二七区鸿运洗XXX1份;
12、中国XX收发邮件路单1份;
13、停车费发票13张共260元;
14、豫A××驾驶人贾X证言1份;
证明目的:1、证明因被告曹XX的违章驾驶行为导致原告方所有的豫A××号厢式货车车辆失控造成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害,经冀州市交通运输局路政管理站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原告方赔偿路政损失1668元。2、原告方此次收发邮件共计1396件,包含其中郑州市XX的950件货物,事故发生后经XX公司评估,原告方在此事故中遭受车辆损失为26680元。车载货物103件损失25170元,原告方花费评估费3650元,该货物损失原告方已经全额支付货主。3、因该起事故原告方花费施救费7250元、停车费260元,因该事故造成的所有花费均由原告方支付。4、原告方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XX承担。
第三组证据:15、豫A××货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河南省XX公司报废车辆残值单。
证明目的:因该交通事故,原告方的货车已经彻底丧失维修价值,被依法报废。
第四组证据:16、原告方为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餐饮费票据、加油票据。
证明目地:原告方为处理交通事故多次往返冀州市支出的交通费用,共计3883元。
被告XX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并举证:对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公估报告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定书中只记载两车受损,并没有载明原告车上货物的受损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认可,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9不予认可,与事故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11、12不认可,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3不认可,停车费属于禁止收费。对证据14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15据认可,对证据16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中一些票据为非正式票据,有的票据与本次事故的时间有出入,具体费用请法庭酌情认定。证据:XX公司的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
原告对被告XX公司证据质证并陈述:该条款只约束保险人,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异议。原告的货物损失虽未在事故认定书中显示,但受损是事实,有交警队现场照片和证人证言等调查依据。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车载货物的损失情况。如被告不认可,申请法庭调取交警队作出该事故的相关档案材料。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2、3、4、5、6,真实有效,且XX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8,XX公司及公估人员具备公估资格,公估程序合法,公估结论依据充分,公估费收款收据与公估报告能相互印证;XX公司对车辆损失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XX公司虽对车辆所载物品损失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核实,车上货物损失属实,且公估报告中车辆所载物品损失与证据10、11、12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五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该票据来源、形式合法,XX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3,原告停车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证据14,证人贾X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证据15,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XX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6,原告要求赔偿为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而支出的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XX公司证据的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但无法证实其不承担鉴定费等主张,且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4时40分,曹XX驾驶晋L××晋L××号货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至京广线322KM+537M处,与前方顺行的贾X驾驶的豫A××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X不负事故责任。河南XX因该事故缴纳路产损失赔偿费1668元,产生施救费7250元,豫A××车辆的车主系河南XX,该车辆所载物品损失属实,经XX公司公估,该车辆损失费26680元,车辆损失公估费1690元,车辆所载物品损失费25170元,车辆所载物品损失公估费1960元。豫A××车辆已报废,经河南省XX公司出具报废车辆残值单,该车辆残值800元。曹X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主车、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分别为20万、5万且均不计免赔各一份,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河南XX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9万元。
本院认为:河南XX的损害是曹XX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河南XX要求的路产损失1668元、车辆所载物品损失25170元、车辆损失公估费1690元,车辆所载物品损失公估费1960元,施救费72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豫A××车辆的实际残值为800元,与公估报告公估的残值不一致,应以实际残值为准,故该车辆损失为26480元;河南XX无证据证实停车费用的合法性,故本院对其停车费主张不予支持。河南XX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停运损失,故对其停运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南XX以上损失共计64218元,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622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X各项损失6421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XX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XX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