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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支持我方诉讼请求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维持原判决。

发布者:赵昆律师|时间:2022年07月12日|分类:劳动纠纷 |114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支持我方诉讼请求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维持原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昆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C公司。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建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建筑公司C公司承担。


我方建筑公司辩护:一、王某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系由C公司发包给建筑公司承建,建筑公司再将孔桩项目交由AB组织人员施工,王某亦认可系经A雇佣进入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并由A发放相应报酬,故王某A存在雇佣关系。另,王某建筑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也不由建筑公司管理,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王某建筑公司的项目工地施工不足一个月,即便建筑公司存在直接发放部分民工工资的情况,也只是为了保障农民工切身利益,而不能凭此认定王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虽然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承包单位将案涉孔桩项目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应承担相应用工主体责任的特殊情形,但仅系当前社会现实背景下立法对劳动者的一种保护,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关系。三、劳动关系的确认并非主张工伤认定的必要前置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职权,并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劳动关系的确认只是认定工伤的一个审查步骤,而不是一个必须独立裁决的程序。只要劳动者能够提供相应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加以证明即可,并不是必然具有劳动关系才能进行工伤认定,故即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也并不代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处理,王某对此不服,亦可对社会行政保险部门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保障其权利,而非必须通过法院诉讼程序认定王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建筑公司王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王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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