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昆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XX诉被告王AA民间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93778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情侣关系。自2017年X月X日起,被告多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均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2017年X月X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8年X月前偿还款项60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又多次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截至2019年X月X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金额合计287618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款项仅为93840元,故此,被告尚欠原告193778元。但前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综上,被告故意逃避债务、拒不还款之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XX与被告王AA原系情侣关系。原告张XX于2017年1月7日至2019年X月X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133笔共计287618元。被告王AA也在2017年X月X日至2019年X月X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84笔共计93840元。除微信转款外,双方还存在向对方家属赠与现金,为对方购买礼物、帮对方还信用卡等形式的经济往来。被告王AA于2017年X月X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王AA今借到张XX人民币60000元整(陆万元整),到2018年X月份之前还完……”。2019年X月左右,双方结束男女朋友关系。2021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恋爱关系在性质上属于社交关系,而非法律关系,法律不能对正常的社交关系过度干涉。一般而言,情侣之间经济互有往来实属正常,可能是用于双方共同消费,或是一方对另一方的示爱、祝福、赠与,这是维系感情的应有支出,但也不排除两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情侣之间的转款是否认定为借款,应根据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资金流转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
本案中,原告张XX向被告王AA微信转款51笔共计80609元,期间被告多次也向原告微信转款共计23520元,转账差额57089元,与王AA出具《欠条》上的6万元大致吻合,庭审时,被告也再次认可尚欠原告6万元。故本院对双方存在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出具《欠条》之后的微信转款是否应认定为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时段内双方之间的金钱往来均发生在恋爱期间,其性质存在借贷、赠与、共同消费等多种可能,但综合案件证据及双方陈述,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理由如下:其一,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多笔数额不等的金钱,但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书证或者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期间的微信转款达成了借贷的一致意思表示。其二,原告在该时段频繁金额不等的转账给被告,甚至出现同一天内多次转款的情形,转款中存在19020、10010、3340、2019、1780、590、470等非整数金额,且转款时候未备注为借款,其转账金额、频率及出借方式均不符合自然人之间正常的借贷习惯。其三,除了微信转款证明双方互有经济往来外,庭审时原告也认可存在原告微信转款给被告后,被告用现金帮其偿还信用卡贷款的情况,这也说明,双方在情侣关系存续期间,除了微信转账外,还有现金往来,两人存在资金往来密切、钱财混用的情形。其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男女朋友关系存续期间曾向被告催还上述款项,仅在双方分手后的2020年X月X日通过微信催款,但被告也未确认借款事实,因此该催讨行为不足以认定款项性质是借款。其五,当时原告月工资3至4万元,收入较高,经济宽裕,存在其通过频繁转款给对方来表示男女感情的可能。据前述理由,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微信转款应认定为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借贷关系,且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X月份之前。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在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6万元内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被告王A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6日起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7元,原告张XX负担1437元,被告王AA负担650元;保全费1516元,原告张XX负担896元,被告王AA负担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