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通常作为标识附着在产品上。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就是注册商标作为产品的型号或者型号的一部分使用,这种情况是否会影响商标侵权的成立?我们结合案例一探究竟。
在日东电工株式会社诉北京北京德威特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奥德威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日东电工认为二被告在产品上使用CPA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抗辩所使用的CPA标识具有型号的属性,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针对上述抗辩,一审法院认为,被诉标识在涉案侵权产品上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型号性描述,二审法院进一步明确,被诉标识具有型号的属性并不能当然排斥该标识作为商标的可能性。
本案中,CPA标识在权利人的长期推广和突出宣传的情况下,已为中国膜行业及水处理行业相关公众所熟知,能够区分商品来源,因此法院认为不能仅以涉案标识或被诉标识带有型号的属性,就否认其具有指示来源的功能。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该商标,也显示出将其作为商标使用的意图,从被诉标识的使用情况来看,也能起到指示来源的作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关注,最终认定被告关于被诉标识不属于商标性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结合案件事实和法院的观点,可得出以下结论:判断被诉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关键在于被诉标识的使用是否起到指示相关商品来源,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功能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