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协助冻结被执行人账户之外另立新账户并向其发放款项,并不符合“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情形,无需承担追回或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4年9月22日,关于香港九一丰公司(申请执行人)与高深橡胶公司(被执行人)等合同纠纷案,经查询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账户情况,海口中院冻结高深橡胶公司在盘龙支行的4745账户,冻结款项合计25184850元。 二、执行过程中,海口中院发现高深橡胶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在盘龙支行另开立6682账户,双方合同项下的借款8550万元通过该账户陆续发放并转移。 三、2016年12月21日,海口中院向盘龙支行作出(2016)琼01执9号、10号《责令追回通知书》:责令你行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追回已被转移的款项25184850元。逾期未能追回,本院将裁定你行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四、盘龙支行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12月25日,海口中院作出(2017)琼01执异433号执行裁定:第一项,撤销《责令追回通知书》。 五、香港九一丰公司提起复议。2018年5月28日,海南高院作出(2018)琼执复6号执行裁定:撤销海口中院异议裁定第一项。 六、盘龙支行提出申诉。2019年6月18日,最高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48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海南高院复议裁定,维持海口中院异议裁定。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在于金融机构在法院保全被执行人账户后为其另立账户转移资金,是否构成擅自解冻法院冻结的款项,致使冻结款项被转移并应追回或承担责任的问题。 首先,金融机构(银行)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法院应责令追回或由其在转移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33条规定:“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其次,本案中银行并未擅自解除对法院保全账户的冻结,无需承担追回等责任。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应入冻结账户的资金,在未进入账户前,不属于法院冻结账户的款项。因此,银行另立新账户并发放款项,并不符合“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情形,并未违反协助执行义务。 实务经验总结 针对金融机构擅自解冻法院冻结的款项,致使冻结款项被转移并应追回或承担责任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是银行在协助冻结被执行人账户之外另立新账户并向其发放款项,并不符合“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情形,无需无需承担追回等责任。本书认为,本案有特殊性,协助冻结旧账户与银行开立新账户在同一天完成,在执行法院查询时只有旧账户并予以冻结。但若银行未全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恶意与被执行人串通开立新账户发放资金并导致执行不能的,执行法院应依法另行追究其责任。 二是被执行人被法院冻结存款账户时,若开户银行在接到执行法院协助冻结手续之前,该协助冻结账户内部分款项已转出,则银行并不属于擅自转移被冻结款项,无需承担追回等责任。若存在其他主体明知并抢在执行法院冻结前恶意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违法规避情形,申请执行人可另案主张。 三、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法院冻结存款后擅自解除冻结,其承担的是协助执行人的追回等责任,而非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得追加其作为法人的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 四、银行等金融机构协助执行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资料仅限于存款资料。银行从事承兑汇票业务的开立账号,并非被执行人在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银行在执行法院查询时未提供该账户,不属于未履行协助义务,并不承担追回等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33.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责令追回通知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规定:“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盘龙支行并未擅自解除对4745账户的冻结。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应入4745账户的8550万元,在未进入4745账户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冻结4745账户的款项。因此,盘龙支行另立6682账户将上述8550万元予以发放,并不符合“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情形。海口中院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规定作出《责令追回通知书》,追究盘龙支行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略)盘龙支行未全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海口中院应依法另行处理。 案件来源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行、香港九一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4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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