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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以物抵债裁判观点十则

发布者:刘金淼律师|时间:2020年10月10日|分类:法律常识 |753人看过举报

?最高法院以物抵债裁判观点十则

1.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一般应认定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的新债清偿协议

案例要旨

认定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时,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约定不明的,一般应认定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的新债清偿协议。在协议的履行问题上,债权人的选择应受到必要限制,一般应先行使新债务履行请求权,但在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时,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

案号:(2016)最高人民法院民终484号


2.股东以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作为借款债权而与公司以物抵债的,构成变相抽逃出资

案例要旨

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股东以此作为借款债权而与公司以物抵债的,构成变相抽逃出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条件,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案号:(2013)最高人民法院民提字第226号


3.当事人协议直接以物抵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该协议无效

案例要旨

当事人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债权人追索借款的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但当事人之间直接以物抵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该以物抵债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案号:(2010)最高人民法院民抗字第25号

4.拍卖程序中标的物流拍后,法院超出合理期间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标的物市场价值发生较大变化的,当事人可申请撤销以物抵债裁定

案例要旨

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出现较大变化的时间发生于流拍和法院可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合理期限之后,因不存在通过竞价程序校验标的物市场价值的可能,此时,再以最后一次拍卖时所定的保留价裁定以物抵债会对被执行人显失公平,故法院可裁定撤销以物抵债裁定。

案号:(2016)最高人民法院执监191号

5.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第三次拍卖停止后,申请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

案例要旨

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以物抵债的截止时间,申请执行人在标的物拍卖流拍后何时申请以物抵债,并没有严格规定必须在拍卖流拍后立即提出以物抵债的申请。

案号:(2014)最高人民法院执申字第239号

6.金钱给付债务中,因债权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期间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案例要旨

当债务人不能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法院以债权人表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且债务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该终本期间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案号:(2014)最高人民法院执申字第19号

7.执行程序中法院对当事人以物抵债合意出具的裁定书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

案例要旨

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益,而不宜直接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案号:(2016)最高人民法院执监85号

8.债务人不履行执行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义务的,债权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案例要旨

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其实质是新债清偿协议。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由债务人负担新的债务以替代原有债务,如新债务完成履行则旧债随之消灭,如新债并未得到履行则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和解协议中涉及的旧债并未消灭,债权人仍可申请恢复执行。

案号:(2015)最高人民法院执复字第30号

9.执行法院在发出以物抵债裁定书的同时发出结案通知书,当事人对以物抵债裁定书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予以审查

案例要旨

为充分救济当事人权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应对当事人所提异议进行实质审查,执行法院无论启动执行异议程序或者执行监督程序,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保护并无实质差别。

案号:(2017)最高人民法院执监45号

10.当事人仅达成和解协议但未履行约定义务,债权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案例要旨

当事人约定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偿还债务,仅达成和解协议,尚不足以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未按约定完成抵债物交付变更所有权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

案号:(2015)最高人民法院执监字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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