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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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诉胜诉

发布者:左洋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6日 1809人看过 举报

2023-03-16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洋,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聂**(实习),河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三因与上诉人李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2022)豫142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三上诉请求:1、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李四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0日,张三李四签订了《建筑队合同书》,约定由张三李四建造房屋。合同约定每平方米造价240元,房屋共三层,共计571.56平方米,合同总价137174.4元。后李四张三支付110000元建房款后,拒不支付剩余建房款27174.4元,构成违约。一审判决李四偿还张三建房工程款项27174.4元及滞纳金是正确的。《建筑队合同书》第二条第2款约定:在施工期间,李四找出毛病及时修改,如须返工,不能要求赔料,等完工清账时不得找毛病扣工钱。此约定明确了施工过程中,若有质量问题,李四应及时通知张三进行修改;等工程完工后,李四不得再找毛病扣工钱。此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怯律约束力。该案中,在张三完成墙面外粉后,李四并未及时通知张三墙面存在问题,也未要求张三进行维修。考虑到农村建房难免会存在瑕疵问题的实际情况,李四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不仅没通知张三对墙面进行整改,又自行雇人对房屋外墙进行喷漆、装修,结合合同的约定,足以认定李四对房屋墻面的施工质量是认可的、没有异议的。在张三起诉要求其偿还建房工程款项后,李四才以墙面存在问题提起反诉,这是典型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其反诉请求应依法不予保护。同时,李四在明知墙面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又擅自雇人对外墙进行喷漆、装修,存在重大过错。在完成喷漆装修后,现在又反过来要求张三承担其喷漆装修的损失,是典型的违反诚实守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对于李四擅自喷漆装修的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李四自行承担损失。同时,根据案涉房屋实际情况,只有部分墙面存在不平整的问题而鉴定意见书工程预算表中第1、第4、第5、第6项的造价均以案涉房屋全部墙面面积计算工程量,严重超出了维修墙面所需的必要范围,该鉴定意见严重不公平不合理,严重加重了张三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李四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所建房屋有质量检查监督的义务,对施工人员的资质有审查义务:李四对施工质量也无明确具体要求,明知张三无施工建房资质,仍让其建房,李四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决各自承担50%的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判决。

李四辩称同上诉理由。

李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423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张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李四在案涉房屋施工过程中已经尽到相关质量检查和监督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一方面是张三的施工不合格所导致,另一方面是李四未尽到对所建房屋质量检查、监督的义务,故对于该损失李四张三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该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案涉房屋经过鉴定结构鉴定,其存在的主要问题为“墙体凹凸不平、鼓包及不垂直现象,部分墙面未完成抹模板条未拆除,窗洞口不方正,未预留雨水口等情形”,该质量问题完全是因为张三在施工过程中极度不负责任,施工工艺不精所导致。在案涉房屋施工过程中,李四发现质量问题以及未完工的部分时已经及时向张三反应,但张三均未理会。而李四并不是建筑领域的相关专业人员,并不能在施工过程中直接发现案涉工程存在的所有问题,故一审认为李四未尽到质量检查和监督义务是错误的。二、李四仅存在选任过错,不应对损失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案涉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究其原因是张三在施工过程中极度不负责任,施工工艺不精所导致,并且在现实生活中,农村自建房屋都是直接找当地的自然人所带领的建筑工队施工,李四张三承接该工程需要相关资质也并不知情,其在主观上也为过失。在本案中,造成相关损失主要是因为张三原因,李四仅仅存在选任过错,故在本案中,张三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李四仅承担选任过错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李四张三承担同等责任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李四的合法权益。

张三辩称同其上诉理由。

张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四支付工程款33496元及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李四承担。

李四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三承担维修损失10000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张三承担。一审庭审中张三变更诉请要求维修损失数额为66768.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30日,李四张三建房并签订建筑队合同书,合同约定每平方米造价240元,房屋共三层,共计571.56平方米,后李四张三支付110000元建房款后,李四拒不支付剩余建房款,张三诉至一审法院,张三起诉后,李四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张三维修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张三赔偿维修损失费66768.56元。

......

一审法院认为,张三李四建房,李四同意按照张三主张的571.56平方米计算房屋面积,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每平方米240元的造价,总工程款为137174.4元,扣除李四已支付给张三110000元,剩余27174.4元,李四应支付给张三张三诉请的滞纳金,仅对李四尚未支付的27174.4元具有效力,但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费用过高,一审法院依法酌情减少,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李四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对所建房屋有质量检查、监督的义务,对施工人员的资质有审查义务,张三无施工建房资质,李四仍让张三建房,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张三作为施工方,对房屋建筑质量负有责任,因其无施工资质,无具体施工要求,对所建房屋的质量问题,张三应当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张三李四各自承担50%的责任,经鉴定房屋加固维修费用为66768.56元,其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3799.18元,按照农村建房实际情况并未有该笔费用的产生,故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剩余62969.38元由张三承担50%责任的赔偿数额,即31484.6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三建房工程款项27174.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2717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张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四维修损失费31484.69元;三、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四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李四辩称在喷真石漆之前已经发现案涉房屋质量问题,为了居住就另聘请案外人对外墙进行了喷真石漆。一审法院根据李四委托河南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案涉房屋河南XX2022)质鉴字306号鉴定意见显示:案涉房屋加固修复所需费用为66768.56元,其中包含更换真石漆墙面价款为29697.28元(29235.93元+146.58元+304.34元+10.43元=29697.28元)。

本院认为,关于张三应否对案涉房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的问题。张三作为施工方,对房屋建筑质量负有责任,因其无施工资质,无具体施工要求,对案涉房屋的质量问题,张三应当承担责任,张三以《建筑队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主张不应承担案涉房屋质量问题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房屋需更换真石漆价款为29697.28元应否由张三承担的问题。二审庭审中,李四辩称在喷真石漆之前已经发现案涉房屋质量问题,为了居住就另聘请案外人对外墙进行了喷真石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李四发现质量问题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李四作为成年人明知存在质量问题而对外墙进行了喷真石漆,李四不得就扩大的损失更换真石漆价款29697.28元请求张三赔偿。故张三主张案涉房屋需更换真石漆价款29697.28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房屋质量问题分担是否正确。张三李四签订的《建筑队合同书》约定李四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对所建房屋有质量检查、监督的义务,对施工人员的资质有审查义务,张三无施工建房资质,李四仍让张三建房,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张三作为施工方,对房屋建筑质量负有责任,因其无施工资质,无具体施工要求,对所建房屋的质量问题,张三应当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认定张三李四对案涉房屋质量问题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张三应赔偿李四案涉房屋加固维修费用为16636.05元【(62969.38元-29697.28元)50%=16636.05元】。

综上所述,张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李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陵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3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李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三建房工程款项27174.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2717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李四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3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张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四维修损失费16636.05元;四、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和上诉请求;若双方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左洋律师,法律硕士学位,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左律师秉承“专注则精,专业则强”的执业理念,对专业知识和执业技能精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商丘
  • 执业单位: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420********6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婚姻家庭、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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